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刁晶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305号
原告:***,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晶文,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无业,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兴安盟人民医院医生,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丛岳志,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警察,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丛保歧,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柳***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包金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刁晶文、***、丛岳志、丛保歧、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被告***、丛岳志、丛保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丛保歧、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500.00元,并分别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刁晶文、丛岳志、***在对上述款项在丛宝来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刁晶文与被告丛岳志、***系母子关系,三被告是丛宝来(已故)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丛保歧与丛宝来系兄弟关系。2014年,鑫景公司将跃进马场幸福佳苑1#5商住楼发包给金宇公司建设,丛宝来与丛保歧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丛宝来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在原告处借款9笔,金额共计76050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垫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9月27日丛宝来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原告遂将其继承人、合伙人、工程挂靠单位及发包公司均诉至法院,主张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我父亲生前欠款事实认可,这笔钱用在了工程上,2014年是丛保歧与我父亲丛宝来共同开发,挂靠在鑫景房地产,当初施工是借来的钱。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财产的继承,由我母亲单独继承。
被告丛岳志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财产,由我母亲继承,而且借款我们都不知道,具体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不清楚。
被告丛保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与我方无关,而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我方也不清楚,我与丛宝来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丛保歧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鑫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鑫景房地产无关,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鑫景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如果认为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与鑫景房地产进行施工合同之诉,施工合同款是执行的标的,本案原告是滥用诉权。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字,多笔借款是丛宝来个人的借款行为,与被告金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丛宝来也并没有挂靠金宇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挂靠协议。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巴特尔,不是丛宝来,原告起诉金宇公司给公司的名誉及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我们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丛宝来共向***、***出具借据九枚,内容如下:
1、2016年3月1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上款系个人借款,利息0.02分,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2016年3月10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个人借款0.03分,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3、2016年3月17日,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上款系个人借款利息0.03分,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4、2016年3月26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个人借款利息0.03分,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5、2016年12月25日,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个人借款,利息0.04分(已付3个利息),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6、2017年1月15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个人借款,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7、2017年5月23日,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利息0.02,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8、2017年8月29日,借人民币一万元整,个人借款,利息已付200元,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9、2018年1月20日,今丛宝来在***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此款用三个月,三个月利息已付完(4500.00元)。丛宝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上述九枚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共计775000.00元,***和***认可其中第9枚借据中丛宝来偿还过10000.00元本金、45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765000.00元及利息未还,遂涉诉。
另查明,丛宝来于2019年9月27日因病去世,其与刁晶文系夫妻关系,与***、丛岳志系父子关系,与丛保歧系兄弟关系。丛宝来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刁晶文、***、丛岳志,其中,***和丛岳志书面放弃对丛宝来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9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书、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于证明丛宝来和丛保歧合伙挂靠金宇公司施工了鑫景公司开发的科右前旗跃进马场幸福佳苑,丛宝来生前的个人财产包括科右前旗跃进马场幸福佳苑1-6号楼中代售的楼房,丛宝来涉案借款均用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丛岳志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丛保歧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丛宝来和丛保歧的挂靠行为。被告鑫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施工当事人,上述证据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被告金宇公司质证称涉案借款系丛宝来个人借款,和金宇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丛宝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九枚借据不能建立明确的联系,借据中显示借款均为丛宝来个人借款,无与其他几名被告或与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联的迹象。而上述证据中也并未显示该工程的施工期间鑫景公司、金宇公司或丛保歧个人曾经委托丛宝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予以偿还。现债务人丛宝来已经去世,其子***、丛岳志书面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知,被告刁晶文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对于丛宝来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本金760500.00元,不超过丛宝来生前债务本金的数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且丛宝来生前给付过部分利息,应当予以刨除。故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以每笔借款分别维护利息如下:
1、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3、以本金27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4、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5、2016年12月25日借据注明已付三个月利息,故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6、2017年1月15日借据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年利率6%的利息,故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7、以本金50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8、2017年8月29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只注明利息已付200.00元,故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9、2018年1月20日借据丛宝来偿还过本金10000.00元、三个月利息4500.00元,故应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准,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丛岳志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二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不应再负偿还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科右前旗跃进马场幸福佳苑商住楼的施工,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丛保歧、鑫景公司、金宇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请求被告丛保歧、鑫景公司、金宇公司共同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对丛保歧遗产继承限额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605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准,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9.00元,由被告刁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傅 颖
审判员   夏 林
审判员   张月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子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