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1民初3894号
原告: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87054781J)。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5554606173)。
法定代表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告:**,1978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告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达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欠款44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材料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一直经营苯板厂生意。2013年6月左右,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乌兰浩特市都林一小外墙保温工程为由,在原告处赊购44000元的苯板,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如逾期未还,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裁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借据上没有被告金宇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是金宇公司的债务,应是被告**个人欠款,与被告金宇公司无关。2、被告金宇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金宇公司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都林一小的工程是**个人承包的,其购买的材料款应该由其个人承担。3、金宇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结清给**。4、原告主张此买卖合同是2013年发生的,但自2013年起从未向金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作为兴安盟金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来做都林一小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的,是代表金宇公司购买材料及进行施工,不是个人行为。认为该笔欠款应由金宇公司承担。
原告金银达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其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金宇公司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借据不能证据原告诉请的目的,理由如下:1、该借据上写明的是借款并非货款,且原告没有提交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金宇公司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借据数额上大写是肆万肆仟元整,小写是4400元,无法证明具体数额;3、借据上没有金宇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是金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该借据是2018年10月30日生成的,但自2013年起原告从未向金宇公司主张过该笔借款;5、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还款利息。综上所述,金宇公司从未授权**借过此款。
被告**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内容是其书写的,欠款金额是44000元,借据上小写金额4400元是笔误,应以大写的为准。
被告金宇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枚、财政直接支付凭证5枚、汇兑来账凭证回单4枚、收据34枚、借据2枚、欠据1枚,证明1、金宇公司和**之间是独立的承包关系,独立结算,并不向**陈述的是金宇公司的员工,如果是员工,金宇公司应该是给**开工资而非转给他全部工程款;2、金宇公司已经将都林一小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3、**在外购买的材料及工人工资等均由其自行结算,与金宇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质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金宇公司给我拨款,但是不能证明全部结清该工程款。
原告金银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9月份,被告**因乌兰浩特市都林一小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从原告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苯板,材料总价值为44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就上述欠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借款总额的2%给付利息,并备注“乌市都林一小外墙苯板款,2014年1月1日计息”。庭审中,被告金宇公司自认**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乌兰浩特市都林一小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挂靠在金宇公司,由被告**独立完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金银达公司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将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其是被告金宇公司的正式员工,是代表金宇公司向原告赊购材料,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宇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金宇公司自认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和被告金宇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金宇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借款总额的2%给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计息”,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二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材料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4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郑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