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1民初3512号
原告:**,1971年6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戴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系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为金宇公司项目经理,该项目由**负责组织建设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负责为金宇公司购买建筑施工材料并垫付资金,工程完工后金宇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对账结算。经过多次催要,2018年10月2日,被告**代表金宇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600000元,并约定此欠条为最终结算凭证,不再对账。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事实上用于金宇公司施工建设的五岔沟富康社区项目中,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建设施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宇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金宇公司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以欠条确定的未付货款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欠据上载明欠“张瑞”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同音不同字,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被告金宇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是公司行为,被告金宇公司不欠付原告材料款。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600000元欠条上面没有被告金宇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是公司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金宇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事后也未得到金宇公司的追认;其次假设被告金宇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早就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起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金宇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找过法定代表人为其出具欠据,最后该工程施工期间是2010-2012年,期间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独自承包该工程,如果原告代购过材料,应该在工程期间主张权利或要求被告**出具欠据而不是工程结束的5年后,2018年时被告**已不担任项目经理,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据;3、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欠据上未标明600000元是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工程材料款,原告仅凭自己的一面之词主张被告金宇公司欠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是金宇公司当时的质检员,不是材料员,金宇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购买过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交金宇公司委托其购买材料的委托书;4、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是2012年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该工程是被告**承包施工的,2013年底前,被告金宇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与**结算完毕。据了解,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假设原告垫付材料款,也只能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向金宇公司主张,属于诉讼主体错误;5、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经销商,金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金宇公司给金宇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宇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该笔债务并不实际存在,自己与原告是合伙承包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工程,口头协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购买材料都是从被告处取钱去买,或者赊购,事后被告已将所有的款项结清,其中有用门市房抵顶860000和690860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拦截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其实被告并不欠付该笔款;2、该欠条与金宇公司无关,对我出具的欠条金宇公司并不知情,金宇公司也未委托原告购买材料,金宇公司已将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工程款支付;三、原告可以与我对账。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实际是不存在的,原告依据不存在的债务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瑞”与本案中的原告**系同一人,曾用名为张瑞,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2、2018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600000元,金额以此欠条为准,不再对账的事实;3、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文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金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为被告金宇公司副经理,金宇公司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部组织机构人员中,项目经理**,施工员任文江,安全员赵显海,测放员陈喜峰(陈许峰),在原告供应材料的过程中,该机构组成人员均代表公司在材料供应单上签过字,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宇公司对材料款负有支付义务,王淑君为金宇公司监事,王淑君曾为金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证明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4、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的财务记账凭证(收据、货运单、收到条等)共计29页(收据285枚,合计金额为1005622元),证明:第一、原告在为金宇公司供应材料期间,公司机构组成人员**、赵显海、陈喜峰(陈许峰)等人作为接收人签字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这些收据上大部分都是金宇公司的人员签字,所以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远远超过600000元,因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同意按照最终结算的600000元为准,双方不再对账;5、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代表金宇公司对外从事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为履行职务行为,金宇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6、《收据》5枚(金额为15万元),证明该收据的书写人为王淑君(金宇公司监事),金宇公司法人包某的妻子,证明被告金宇公司对原告向其提供材料的事实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宇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金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上面没有注明欠款的来源是如何形成的和用途,原告主张欠条是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的材料款,但上面并未注明,且与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的时间不符,欠条上没有被告金宇公司盖章,不是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原告曾经是金宇公司的质检员,如当时欠付材料款当时就应当向金宇公司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对证据3中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是**个人承包,与**是合伙关系,如果拨付款项也是工程款,因为是拨付给**的,不是材料款,恰恰证明原告他只是质检员,无权购买材料,对除9号文件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能够证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因为二人合伙而产生的材料款,不能证明与金宇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合同上没有金宇公司的公章,五岔沟富康商住楼项目是由**个人承包,与原告**合伙,因此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金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款人处没有金宇公司公章,原告主张监事是王淑君支付的该笔款项,监事是监督行为,只是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假设钱是金宇公司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金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收据中写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材料款,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是后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真正的欠款;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宇公司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现在的票据合计的数额我认为我们合伙中产生的材料款数额应当比现在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我与施工队长签订的,与金宇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宇公司一致。
被告金宇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一份,证明五岔沟商住楼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及竣工时间为2012年,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复举《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文件金宇发9号》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质检员不能为该工程提供材料;3、《工程款支付凭证》75枚,证明金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合计金额9778509.94元,多付1365850.94元,总工程款8412659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该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认可,该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的时间吻合,原告提供的材料也应用到该工程,被告金宇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对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为同事关系,公司并未禁止规定公司质检员不能提供材料;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是转给谁,二被告无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不能因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抗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的数额可能不对,需要回去与金宇公司核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是谁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金宇公司与发包人乌兰浩特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将阿尔山市五岔沟富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宇公司,被告**以金宇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将该工程个人承包,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作为该项目的质检员为该工程提供钢材、沙子、水泥、木材及一些零散的材料,但**提供上述材料未经被告金宇公司书面许可和同意。该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后,被告金宇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经核算认为自己为该工程提供的材料价值100余万元,但一直未与被告**进行核算。2018年10月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针对上述材料款为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条一枚,注明“全部结清,不再对账”。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将材料提供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款也是与被告金宇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与被告金宇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宇公司不知情亦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经金宇公司授权和认可,且被告**亦不认可是代表金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代表金宇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据是原告拦截被告强行出具的并声称不会起诉被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材料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丽敏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