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1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4月29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再另行制作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与**1均为金宇公司的员工。**1委托**购买建筑施工材料,是基于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购买建筑材料的材料款大部分都已经结算,仅有部分未结算。**1为**出具的材料款600000元条时双方未进行结算,是**1出于对**的信任出具的一个说明条,仅做说明使用,且**从公司处拿走150000元,从**1处拿走90余万元,并且从材料经销商处拿走一台现代轿车作为材料费用,双方最后未最终核算,**1及金宇公司不存在欠付材料款事实。且工程系金宇公司的项目,**1为金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质检员,**1的行为均为履行公司职务,即使**索要材料欠款,也应向金宇公司索要,而与**1无关,**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材料款的给付,金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1已经为**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属于对债务的加入,应承担给付责任,**1系金宇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金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金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金宇公司、**1共同向**支付材料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金宇公司与发包人乌兰浩特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将阿尔山市五岔沟富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金宇公司,**1以金宇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将该工程个人承包,经与**协商,**作为该项目的质检员为该工程提供钢材、沙子、水泥、木材及一些零散的材料,但**提供上述材料未经金宇公司书面许可和同意。该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后,金宇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1,**1对此予以认可。**经核算认为自己为该工程提供的材料价值100余万元,但一直未与**1进行核算。2018年10月2日,**1应**要求针对上述材料款为**出具600000元欠条一枚,注明“全部结清,不再对账”。出具欠条后,**1一直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1认可**为涉案工程提供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按照约定已将材料提供给**1,**1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现**1未支付材料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1系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款也是与金宇公司进行结算;**主张与金宇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与金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宇公司不知情亦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日**1为**出具的欠据未经金宇公司授权和认可,且**1亦不认可是代表金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故主张**1代表金宇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金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辩称,该欠据是**拦截**1强行出具的并声称不会起诉**1、**1已经不欠**材料款,但**1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一、**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2019内2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及2020内22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宇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无论与其他个人形成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给付的责任。经**1质证认为,经金宇公司质证认为,每个案件均有不同,这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金宇公司之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在于**1是否为金宇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的身份,最主要是本案欠据的形成时间,这枚欠条是2018年后补的,合法的欠据应该有金宇公司印章才对。**和金宇公司之间有没有供货合同,供了多少钱的货。**1提交证据如下:1.**从**1处拿钱打的借条共计28份借据、收据,金额876055元,证明**买材料是从**1拿的钱,材料款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经金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可以证实一审查明的事实**1和**就是合伙关系,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资金往来,2018年出具的欠条工程款,都是**和**1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和金宇公司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认为其为**出具涉案600000元欠条系履行金宇公司职务,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但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为**1,并无债务人为金宇公司的相关记载,故**1以个人名义为**出具欠据,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负担;**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诗雨
书记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