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银达公司对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金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金银达公司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欠货款的事实。**系金宇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工程由**个人承包,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工程款早已在**为金银达公司出具借据之前付清。金银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据,系时隔五年后**个人于2018年10月30日为金银达公司出具的,该借据上没有金宇公司的公章,未得到金宇公司对**的任何授权,事后亦未得到金宇公司的任何追认,无论从代理、表见代理、追认等任何角度看,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二、本案从证据上看,亦属于**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本案一审金银达公司出示的借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借款总额的2%给付利息,并备注“乌市都林一小外墙苯板款,2014年1月1日计息”。金额小写为4400元,大写为肆万四于元。并且写明的是借据,而不是欠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借据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是2014年1月1日的借款,**自愿支付2分利息,备注上是“乌市都林一小外墙苯板款,2014年1月1日计息”,落款处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既然是2014年1月1日的借款,那很显然借据是2018年10月3日补的借据,当时并无借据存在,亦无法证明当时借款是如何形成的,或者是否存在借款。自此可以看出是金银达公司与**恶意串通,为金宇公司制造债务。一审法院仅依据**在时隔五年之后出具的一枚有瑕疵的借据,就判决金宇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金宇公司显失公平。三、金银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金宇公司无关。金银达公司与金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金银达公司未提供金宇公司授权**向其购买材料的证据,亦未提供工程建设及竣工后,金宇公司进行追认的证据。工程系2013年的工程,借据形成时间系2018年10月30日,**无权代表公司为五年前的债务出具借据,并且约定利息及起算时间。况且,后补的借据无法证明该笔买卖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双方交易的过程,直至最后形成的欠款数额。
金银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苯板送到了金宇公司工地,金银达公司多次找金宇公司老板索要欠款,当时也答应给付欠款。之所以与金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与金宇公司老板关系比较好。
**辩称,涉案工程是2013年都林一小的项目,2015年完工。**代表公司,以项目经理身份与金银达公司来往,应由金宇公司承担责任。
金银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宇公司、**共同偿还金银达公司材料欠款44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材料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9月份,**因乌兰浩特市都林一小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从金银达公司购买苯板,材料总价值为44000元。2018年10月30日,**就上述欠款给金银达公司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借款总额的2%给付利息,并备注“乌市都林一小外墙苯板款,2014年1月1日计息”。庭审中,金宇公司自认**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乌兰浩特市都林一小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挂靠在金宇公司,由**独立完成的。一审法院认为,金银达公司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金银达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银达公司按照约定已将材料提供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未支付材料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提出其是金宇公司的正式员工,是代表金宇公司赊购材料,但不能举证证明,金宇公司亦不认可,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金宇公司自认与**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和金宇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宇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支持。金银达公司提交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借款总额的2%给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计息”,且金银达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材料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金银达公司材料款44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宇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金银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金银达公司称该欠款系金宇公司所欠,金宇公司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经查,涉案借据系**以个人名义就购买苯板欠款在多年之后为金银达公司出具,该借据中无债务人为金宇公司的相关记载,而是明确债务人为**,金宇公司亦不认可该债务。故金银达公司以涉案欠款系金宇公司向其购买苯板所欠为由,要求金宇公司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4000元,并支付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兴安盟金银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诗雨
书记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