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书,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传书、原审被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92元(***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53.96元由***承担,余款853.96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温鹏均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