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3324号
原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益民西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乌鲁木齐明远宝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170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明远宝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宝利租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远宝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84,87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444.37元、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挂靠的方式,以原告的名义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了《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回填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回填土方协议》,约定被告进行土方回填施工,神华公司向原告结付工程款,原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向被告结付。2019年11月29日,在回填土方过程中,被告盗采神华公司煤矿,被神华公司保卫科发现,神华公司对施工场地进行了严格监控,使得被告无法再盗采煤矿,被告认为无利可图,便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施工。原告常年与神华公司合作,被告盗采行为既影响原告商誉,也影响原告与神华公司的合作,考虑到《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回填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为避免神华公司因被告违约而向原告主张巨额违约赔偿。原告只得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交给其他施工方完成,每立方米的单价也从4.49元增加到了5.5元,总计多付工程款184,874.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远宝利租赁公司辩称,《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回填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神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且经过公开招标程序。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认可原告常年跟案外人神华公司合作及我公司盗采神华公司煤炭的事实,且我公司也因盗采煤炭缴纳了罚款。对于原告诉称为了避免神华公司因我公司违约,将剩余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的事实不认可。因为我公司跟原告签订的《回填土方协议》明确约定回填土方工程量约50万立方,我公司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案外人神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回填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将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回填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地表3#解压坑回填土方量3万立方米,大洪沟公路以南1#买买江盗采坑回填土方量5万立方米,***煤矿以北盗采坑回填土方量6万立方米,南区B1+2、B3+6煤层地表塌陷坑共预计回填黄土66万立方米,南北区共计回填黄土80万立方米;2019年8月30日开工,2019年12月24日竣工,工期共计115天;合同价款3,592,000.02元,综合单价4.49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回填土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位于米东区乌东煤矿约50万立方米(以实际方量为准)的土方回填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名称为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治理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4.49元;结算方式按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米4.49元;按实际方量,原告收取被告5%管理费,资料费由被告自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往后拖延。工期不能按合同所写日期正常开工。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8日到2020年2月底竣工。后被告通过挂靠原告的方式开始在米东区乌东煤矿实施土方回填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盗采神华公司煤炭,被神华公司保卫科发现,2019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及《检查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不再盗采神华公司煤炭,随后又缴纳罚款5,000元。与此同时,原告将部分土方回填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治理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神华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为497362.3立方米,工程量总额为2,233,156.73元(497362.3立方米×4.49元/立方米)。
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等事宜产生纠纷,明远宝利租赁公司作为原告将荣泰隆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新010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明远宝利租赁公司系机械租赁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通过挂靠荣泰隆建筑公司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因原、被告签订的《回填土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022)新010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2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新0109财保2564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44.3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新疆能源公司乌东煤矿2019年地面防灭火回填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回填土方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检查承诺书》、微信转账截图、证人***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新010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09财保256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其经济损失184,874.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违约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无效合同没有任何效力,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回填土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2022)新010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根本就不存在违约的可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84,874.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其经济损失184,874.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故对其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444.37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8.75元(原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荣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