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分公司)。
负责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阳煤房地产中心)。
负责人:冯壮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路,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升华分公司、阳煤房地产中心、程锦建安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判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杜某之妻,原告**系***和杜某之子。杜某原系阳煤集团四矿(原阳泉矿务局四矿)职工,居住在本市××区号自建房。1996年10月8日,杜某取得由阳泉矿务局四矿总务科发放的职工临时自建房使用证。2013年,阳煤集团以“三年解决无房户问题,五年改善矿区面貌”为总体目标,制定下发了阳煤房字(2013)450文《阳煤集团自建房拆除改造实施方案》,开始组织实施自建房拆除改造。2017年5月5日,被告升华分公司按照阳煤集团的总要求,作为责任单位会同其他部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四矿区域自建房拆除改造公告”,要求凡居住在四矿地区自建房的职工于2017年5月16日前办理腾退自建房手续或拆迁安置手续。2017年11月,被告升华分公司就四矿地区自建房拆除工作召开了工程推进会,明确了被告锦城建安公司为四矿地区自建房拆除的施工单位。2017年12月16日,被告升华分公司下属的升华四中心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发出“关于四矿区域自建房拆除的公告”,并向仍居住在自建房的居民发出了“自建房拆除通知”,限期在7日内把房屋内物品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的物品视为户主自愿遗弃,按无主自建房拆除。2018年1月19日,杜某所住自建房被拆。2018年9月17日,被告锦城建安公司向被告阳煤房地产中心下属的第四管理中心出具介绍信,称自建房住户东坡1组15号房屋已确认可以拆除。2018年10月16日,杜某将职工临时自建房使用证交回。2018年10月18日,杜某在签订了入住协议后,和***一起被安置在升华第四服务中心标化队集体宿舍工字楼X-XX号入住。2019年5月,杜某去世。在上述拆除安置过程中,因对拆迁、安置及补偿有不同意见,原告一家与被告间产生争执,原告要求明确被告的拆迁行为以及发出的公告是否合法,并希望有拆迁补偿协议。后诉至一审法院。经查,杜某原居住的房屋属于阳煤集团的临时自建房,无规划许可证,无土地证,无房产证。该“职工临时自建房使用证”的“住户须知”第二条内容为:临时自建房,因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时,住户必须无条件搬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升华实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阳煤房地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被告程锦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路当庭陈述,及被告升华实业分公司提交的阳煤房字(2013)450号《阳煤集团自建房拆除改造实施方案》、阳煤会纪(2017)187号《关于全面推进自建房区域拆改工作专题会的会议纪要》、阳煤升华会纪(2017)30号《关于四矿地区自建房拆除专题会议纪要》、升华四中心出具的介绍信、锦城建安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升华离退休中心出具的证明、升华四中心集体宿舍住宿协议、职工临时自建房使用证、2017年5月5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四矿区域自建房拆除改造公告、2017年12月16日关于四矿区域自建房拆除的公告、2018年9月10日关于四矿区域自建房拆除的公告、2017年12月16日自建房拆除通知、2018年9月10日自建房拆除通知等在案为证(均为复印件),并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杜喜廷原居住的房屋属于阳煤集团的临时自建房,无规划许可证,无土地证,无房产证。拆除改造自建房是阳煤集团的统一部署,三被告作为阳煤集团的下属企业进行了具体实施,整个过程均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而非政府部门进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本案原告虽然提出的是恢复原状的诉请,但本案实质是单位对自建房屋进行规划、调整以及为单位内部职工进行住房安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全额退还。一审裁定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家房屋不是违建,企业无权认定是否属于违建。2、即使我家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家中物品也应归还。
升华分公司答辩:一审裁定正确,不认可上诉理由。
阳煤房地产中心答辩:同意一审裁定。
程锦建安公司答辩: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阳煤集团的临时自建房,无规划许可证,无土地证,无房产证,拆除行为是阳煤集团的统一部署,三被上诉人作为下属企业具体实施,系企业自主经营行为,非政府部门进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本案是单位对自建房屋进行规划、调整以及为单位内部职工进行住房安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文
审判员  田志国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