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阳泉市矿区宝峰商行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3民初738号

原告:**市矿区**商行。

经营者:宋坤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自鲲,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四中心副经理。

被告:**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蓉,该公司生产经理。

原告**市矿区**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分公司)、**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矿区**商行经营者宋坤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自鲲、赵斌、被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王东升、被告**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原告库房门前施工,堵塞了原告库房门前下水道。2020年7月16日晚下雨时,雨水灌入原告库房,导致原告共计72箱的酒水,50箱饮料,6箱礼盒土特产泡水,包装箱及酒标均泡坏,无法销售。本次损失共79642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至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负全责,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升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堵塞库房门前下水道的行为,本案的事实是2020年7月16日的7点45分,山西省国家信息中心发布山西范围内是暴雨蓝色预警,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直接受益人,作为库房所有人,在明知库房地势低洼,明知有暴雨蓝色预警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排涝准备措施,本身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认为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段家背派出所民警出面与涉案房屋实际管理者冯吉荣协调希望尽快办理腾出私自占用的三间国有房屋,其中有一间是原告占有的,并告知他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当是明知的;3、本案所涉房屋为升华四中心资产,原告从未与四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属于非法占有,我公司现向原告提出立即停止侵害,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程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升华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以后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堵塞排水口的情况;2、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升华分公司主库房内部设施的拆除,改造线路,给水及暖气管以及库房南侧围墙的砌筑,施工设计的主库房与原告占用的库房中间间隔8.5米,以及2.1米的门前排水沟,该10.6米范围内均不属我公司施工范围,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占用该部分场地;3、我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正式开工,原告诉称2020年7月16日堵塞排水孔时根据施工工序库房外围墙最先施工并已完工,主库房施工并不可能影响排水口,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是事实,不能成立;4、7月16日夜间至7月17日凌晨的暴雨,属于极端恶劣天气,原告诉称的相关库房本身具有0.3米的挡水墙,在此情况下仍然被淹,完全属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与二被告无关,我公司也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被告提供的《升华四中心选煤厂库房平面图》、《承揽合同》、《工程安全协议》、原告证人罗小军及周宏达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图片4页,证明库房内淹没存货,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升华分公司质证认为:四张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内的受损,货物包装箱没有水淹痕迹,对这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程锦公司质证认为:库房的四张照片,没有反映被水淹没的事实,拍摄时间不确定,库房内的货物反映不出来被水淹没过,不认可四张照片。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库房储存货物。2、库房外图片3页,证明被告施工垃圾到处堆放导致下水道被淹,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升华分公司质证认为:下水道的图片并没有堵塞,原告说的是7月16日堵塞的,但是照片是7月24日和7月25日的,所以我们也不认可;被告程锦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时间不确定,下水道口没有被施工垃圾堵塞,垃圾堆放处与下水道不是一个平台上,不认可该三张照片。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库房外有堆放的垃圾。3、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哪些货物入库,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销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销货单位支付了款项,销货单位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升华分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7月16日之前入库的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被告程锦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不能证明库房原来的货物,与库房物品是否有关联性不知道。本院认为,对入库单、收款收据、销货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库房存放货物。4、水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升华分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7月16日之前入库的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被告程锦公司质证认为:清单也是手写的,所以我们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清单系原告书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被告升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年7月16日17点50分山西省发布暴雨蓝色预警。原告质证认为:发布蓝色预警不能证明原告仓库货物受损,与被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正是因为被告施工堵塞下水道淹了库房的,而且仅仅有一尺,如果被告没堵塞,即使蓝色预警,也不会淹没原告库房,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山西省发布的暴雨蓝色预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20年7月16日降雨量较大。2、《升华库房维修安全技术措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都是打印件,即使有措施,也不一定落实。本院认为,对《升华库房维修安全技术措施》真实性予以确认,系被告程锦公司的内部文件。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升华分公司与程锦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升华分公司的生化库房维修工程由程锦公司承建”。2020年7月16日因下暴雨,原告存放在库房内的货物被水淹没,部分货物损坏。程锦公司施工工程位于原告库房门前排水口左方,原告存放货物的库房位于排水口右方。2019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施工时垃圾到处堆放导致排水出口堵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负全责,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工堵塞排水口和货物被淹的原因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且事发当日确系普降暴雨,持续时间较长,造成原告货物被淹与当天发生暴雨自然灾害等多种原因有关。原告货物被水淹后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在审理期间未申请对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及货物的损失价值申请鉴定,货物损坏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6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市矿区**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矿区**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元,本院减半收取计895.5元,由原告**市矿区**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维乐

书 记 员 吕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