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会与阳泉煤业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223号

原告:**会,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系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会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煤业公司”)、第三人阳泉市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被告裕泰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恒昌环境治理工程款684347.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和乳化液磅房三项工程款365264.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名义承揽了被告裕泰煤业公司恒昌环境治理工程并先行施工,于2019年4月9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58139元。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金额为684347.46元,双方无异议。2019年5月,原告又以程锦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被告裕泰煤业公司的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和乳化液磅房三项工程,于2019年9月22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7月6日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370354.82元,经山西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结算金额为365264.76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上述工程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裕泰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我公司与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工程已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欠付工程款也是事实,但与原告**会没有关系。

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述称,2019年2月9日,原告**会与我公司签订《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以我公司名义承接被告裕泰煤业公司恒昌环境治理工程、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和乳化液磅房等工程,具体是原告施工,我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与原告**会签订一份《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会以程锦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裕泰煤业公司恒昌环境治理工程、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和乳化液磅房等工程,程锦建筑公司有偿向**会提供承接工程所需的资质证件,协助**会办理工程项目投资、施工管理、技术服务等。2019年3月,原告**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被告裕泰煤业公司恒昌环境治理工程,于2019年4月9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被告裕泰煤业公司与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58139元。2020年8月6日,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金额为684347.46元,双方无异议。程锦建筑公司为裕泰煤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待付。2019年5月,原告**会以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被告裕泰煤业公司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和乳化液磅房三项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依约完成工程,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7月16日,被告裕泰煤业公司与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46070.57元、189546.11元、134738.14元,总价款370354.82元。2020年10月9日,经山西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结算金额分别为45924.90元、188946.80元、130393.06元,共计365264.76元。程锦建筑公司为裕泰煤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待付。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每月按照当月已完工程报表金额的9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被告程锦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具状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承担保全费5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原告**会提供了与程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挂靠协议》,明确程锦建筑公司向**会提供承接工程所需的资质证件,**会以程锦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裕泰煤业公司恒昌环境治理工程、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和乳化液磅房等工程,且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对**会的挂靠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会借用程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现**会以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借用第三人程锦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会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了约定,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保全费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群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会恒昌环境治理工程款684347.46元,并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会转载站及皮带走廊更换彩钢顶工程款45924.90元、储煤棚更换彩钢顶工程款188946.80元,并从2019年9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会乳化液磅房工程款130393.06元,并从2019年5月28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会保全费损失5000元。

以上款项,核减工程总价5%的一年利息,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246元,减半收取7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