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

某某、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民终1671号
上诉人林军礼因与上诉人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被上诉人戴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军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戴芝公司偿还林军礼106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中微公司和戴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林军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改判戴芝公司和中微公司偿还林军礼106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林军礼与中微公司均在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申请书中捺印认可,其中的260万元转化为青岛中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微公司)预付货款,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中微公司一直没有认可申请书,更没有盖章确认。其次,中微公司一直没有认可该申请,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更没有实际履行。最后,中微公司认可戴芝公司与林军礼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一审法院也认定林军礼支付的1060万元是对戴芝公司的投资款,那么投资款转化为预付货款也应当经戴芝公司确认而非中微公司,所以中微公司即使认可也没有任何效力,该260万元不应转化为预付货款。二、一审法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广东省司法厅明确告知:“《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作业指导书》NJD/ZD-D-10-2007、《墨迹色阶检验作业指导书》NJD/ZD-D-13-2009涉及的鉴定方法目前不属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属于‘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相关规定尚不明确。”既然广东省司法厅作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都不明确该鉴定方法是否属于“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却将该不被认可的方法作为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确认。三、《补充协议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基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补充协议书》有效性,现在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违法的,那么《补充协议书》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作为合同一方戴芝公司的现任股东,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的戴芝公司和中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夕庆出庭作证。证实该《补充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条款应当予以遵守,且应按约定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无效证据确认,导致判决内容部分错误。
中微公司辩称,林军礼在上诉期内没有对中微公司提起上诉,只是对戴芝公司提起的上诉,不同意其变更上诉请求。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与林军礼向中微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补充协议书》是虚假协议,请求驳回上诉。 中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军礼的一审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由林军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军礼与孙夕庆恶意串通,伪造《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捏造与中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虚构与林军礼的股权转让纠纷,并以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中微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虚假诉讼罪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中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夕庆,于2014年1月就到林军礼与案外人李崇九等人开办的青岛九龙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任职(上诉人已提起侵权之诉另案处理),中微公司股东戴芝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孙夕庆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林军礼作为戴芝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孙夕庆被罢免后带走了中微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了多份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孙夕庆、李崇九及林军礼利用这些合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共三件民事诉讼。另外两案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微公司已对孙夕庆、李崇九等人提起诉中保全错误损失赔偿之诉。本案,林军礼明知孙夕庆已被罢免,非法持有中微公司印章,仍与孙夕庆恶意串通伪造《补充协议》,已构成虚假诉讼。没有该《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既然已经鉴定出《补充协议》系事后伪造,仍进行实体裁判,这是对虚假诉讼的变相鼓励。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虚假诉讼因素,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戴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是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不是退回股权转让款。《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本案林军礼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多次参加戴芝公司的股东会并表决,戴芝公司罢免孙夕庆后,孙夕庆带走了大量戴芝公司文件包括中微公司的印章,戴芝公司无法证明已向林军礼发放出资证明书。但是,一审中,戴芝公司按本案诉讼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向林军礼寄送过《出资证明书》,林军礼予以拒收,该《出资证明书》已交至一审法院。三、林军礼怕一审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遗漏,未提合同效力及是否解除,诉讼中也没有申请补正,该诉讼请求不能单独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林军礼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06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判决的用词是“偿还”。无论偿付还是偿还,都没提及或者说有意回避了《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如果《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应返还出资款。如果《增资扩股协议》有效,林军礼索要出资款,应举证证明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同样,一审如果判令返还出资款,首先应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林军礼已经多次参加戴芝公司的股东会并表决,一审判决还应当对这些表决的效力进行论述和裁判。 林军礼辩称,中微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是凭空捏造的事实,中微公司所述的几个案件均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中微公司所称戴芝公司向林军礼寄送过公司证明书,既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内容要件,2018年10月由中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出资证明书,现林军礼也请求贵院在查实其伪造情况下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林军礼将1060万元转入中微公司处并没有享有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收到出资证明书、股东变化花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微公司的所谓的伪造合同完全是污蔑。林军礼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增资行为及林军礼的股东身份,但是本案至今无论是戴芝公司还是中微公司均未提交就林军礼增资行为做出过股东会决议的证据。鉴于此,增资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林军礼的股东身份也是不成立的。林军礼基于该事实请求法庭返还其出资款项于法有据。对于中微公司不同意林军礼上诉请求的变更意见,根据林军礼在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上诉状所列的内容明显看出,中微公司始终是请求的对象之一,由于我方工作失误,上诉请求中将中微公司遗漏,请法庭予以确认。 林军礼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戴芝公司与中微公司偿付林军礼10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每笔款项支付的第四日开始计算);并由戴芝公司与中微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翻译费45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微公司是2004年由美国戴芝公司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6月28日,林军礼(乙方)与戴芝公司及其股东会授权代表孙夕庆(甲方)签订《美国DAGYGroup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包括:甲方拟对美国戴芝公司及其所属中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甲方接受乙方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每股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40万份普通股票。本次扩股完成后公司总共发型股票数为1290万份,乙方约占公司总发行股票数3.101%。甲方保证在乙方完成投资后10天内向乙方颁发相应的出资证明书。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将全部资金注入到甲方指定的账户,逾期未支付,乙方自愿支付剩余应付款总额银行贷款利息(年息7%)的违约金。购买的股票份数以实际支付的股票资金为准,股票价格不变。本协议适用法律为美利坚合众国的相关法律。协议签订后,林军礼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5日向中微公司付款共计1060万元。 2014年3月8日,美国戴芝公司在中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多份决议,中微公司主张林军礼参加上述会议并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但林军礼签字页并无股东会决议任何内容。2014年8月6日,美国戴芝公司在中微公司召开股东会特别会议,形成决议:解除孙夕庆一切职务,从即使起不再担任美国戴芝公司董事及董事长,也不再担任中微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总裁,停止其对中微公司的一切管理权。会议另重新选举了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林军礼在本次会议的两份记录中的参加人员处签字。2014年8月6日,中微公司依法进行了公司章程变更,孙夕庆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中微公司进行了公章变更。 2014年10月8日,林军礼向中微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根据林军礼个人与美国戴芝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林军礼已向戴芝公司和其全资公司中微公司支付入股款人民币1060万元。经友好协商,林军礼同意就原投资中微公司入股款减少人民币260万元,转为青岛中微公司在中微公司的预付货款。林军礼个人在美国戴芝公司和中微公司的股本金减少至人民币800万元,股价人民币50元/股价格不变。林军礼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捺印,中微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 二、林军礼提交标称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签订方分别为戴芝公司及其股东会授权代表孙夕庆(甲方)、林军礼(乙方)、中微公司(丙方)。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将入股美国戴芝公司的入股款付款至丙方公司名下。丙方自累积收到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甲方和丙方给乙方分别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乙方若没有收到甲方和丙方出具的出资证明,乙方有权不再支付约定的剩余1000万入股金。甲丙两方不得以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终止合作。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甲、丙仍未向乙方出具出资证明和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有权退出给甲方和丙方的股权投资,甲方和丙方必须无条件同意。若甲方和丙方没有按约定,在承诺期限内向乙方出具出资证明和变更工商手续,乙方投资入股款性质变更为甲方和丙方的借款,甲、丙两方应立即向乙方偿还上述款项,并自款项从乙方账号付出三日后起算,按实际到账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现给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和丙方还清乙方借款为止。甲、丙双方在没有向乙方出具出资证明和工商变更前,乙方不承担戴芝公司、中微公司发生的任何事务负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戴芝公司系美利坚合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审理程序上应适用涉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林军礼与戴芝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其约定应适用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对其不能确定部分适用我国法律。林军礼与中微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实体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260万元是否已转为代付的货款;二、中微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投资款项系林军礼为在戴芝公司增资入股所交付的款项,系构成林军礼股权资本的相关资金,资金的接受方应为戴芝公司。2014年10月8日,林军礼向中微公司提交申请,表示将股资中的260万元转为青岛中微公司在中微公司的预付货款,该申请仅是林军礼个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成立需经戴芝公司同意。即便林军礼向中微公司提出申请,中微公司作为戴芝公司在国内设立的独资企业,无权对戴芝公司的股本资金做出处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戴芝公司同意林军礼减少股资,并将该260万元转为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林军礼在戴芝公司投资款减少的效果。涉案260万元不应认定为已转为预付货款,戴芝公司应全额返还该1060万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戴芝公司作为中微公司的投资方,系中微公司的独资股东,二者是注册在不同国家的两个独立法人,不能将二者混同为一个公司。林军礼将其应支付给戴芝公司的增资款付至中微公司账户,中微公司未将该款项转付给戴芝公司,成为该笔资金的实际占有人。中微公司将账户出借给戴芝公司使用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收款后中微公司并未向戴芝公司支付该款项,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款项,一审判决中微公司承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林军礼上诉请求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戴芝公司偿还相应款项,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并未对中微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提起上诉,林军礼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戴芝公司与中微公司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增资扩股协议书》是林军礼与戴芝公司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增资扩股协议书》真实有效。林军礼依据此协议向戴芝公司支付了相应增资款,现林军礼主张戴芝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出具股权证明,要求偿还其投入的1060元,其主张成立,则该《增资扩股协议书》应予解除。林军礼对《补充协议书》的鉴定方法存有异议,但一审中已明确询问其是否更换鉴定机构,林军礼明确表示不同意。即便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适当,由于林军礼明确拒绝更换鉴定机构,使得对该《补充协议书》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补充协议书》是否真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该《补充协议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林军礼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微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是在孙夕庆不再担任美国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后补签订的,不能代表两公司真实意思,故申请:1、对中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对中微公司印章是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形成的予以司法鉴定;3、对孙夕庆签字是在2014年8月6日之后形成的予以司法鉴定;4、对打印文字是在2014年8月6日之后形成的予以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1、检材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落款丙处“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印刷体文字形成于2014年8月6日之后。3、检材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落款丙方处“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无结论。4、检材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落款甲方孙夕庆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无结论。林军礼对该鉴定的鉴定方法、设备、检材样本、程序等均提出异议。经查,2017年4月13日一审法院询问林军礼,如现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是否同意更换鉴定机构。林军礼明确表示不同意。针对林军礼提出的鉴定检材问题,经查,林军礼在2017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的意见中表示:不同意中微公司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为鉴定比对材料。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适用的法律为美利坚合众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旦产生争议,管辖法院修改为乙方(林军礼)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林军礼及中微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的准据法。美国戴芝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针对美国戴芝公司是否完成增资扩股义务,林军礼及中微公司各自提交法律意见书一份。 中微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内容为:经检查公司(戴芝公司)已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注册办公地、代理人变更声明,1、根据《德克萨斯州商业组织法令》并未要求该公司或个人小股东向德克萨斯州州务卿报告或备案个人小股东在该公司股东的法律状态或个人小股东在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比例;2、根据《德克萨斯州商业组织法令》,并未要求该公司或个人小股东向德克萨斯州公共管账户审计官提交公共信息报告并备案个人小股东在该公司股东的法律状态或个人小股东在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比例;3、除了有限的德克萨斯州封闭性公司外,德克萨斯州州务卿没有保留德克萨斯州公司股东信息,该公司不是德克萨斯州封闭性公司;根据《德克萨斯州商业组织法令》,并未要求德克萨斯州的公司向德克萨斯州州务卿报告或备案股东会议记录或股东不开会表决的书面同意书记录。本意见书除德克萨斯州的法律和美利坚合众国联邦法律外,对其他任何州、国家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不发表意见。 林军礼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为:审查范围包括《美国DAGYGroup增资扩股协议书》、《德克萨斯州特许经营报告》的2013报告年度和2014报告年度的副本(该副本由戴芝公司提交并经由德克萨斯州公共账户审计公开记录部门认证),以及2017年5月1日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法律意见书:1、依据《美国DAGYGroup增资扩股协议书》,在林军礼根据上述协议支付所购买的股份后10日内,戴芝公司应当出具一份用以证明林军礼的投资的股票证书。假设所有其他相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如果林军礼支付了所购买的股份,而戴芝公司未能根据上述协议所承诺的出具一份股票证书,则戴芝公司就违反了上述协议的规定;2、该《特许经营税务报告》并未包含表明林军礼是戴芝公司股东的信息。《法律意见书》指出,与出具该《法律意见书》相关的审查材料中并没有资料表明林军礼是戴芝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向林军礼出具一份《股票证书》,那么所有审查文件中没有一份文件能够认定林军礼是戴芝公司的股东。3、在美国,一宗公司股份购买交易可以不同方式进行。典型的公司股份购买交易将涉及相关方股东和/董事会对拟议交易的批准;购买协议签署和购买协议交割(其中,在当事方方交易其他交割文件,诸如股东和/或董事会批准书的同时,买方就购买股份做出交付并且卖方交付股票证书或证明买方新股东身份的其他文件)。 林军礼、中微公司、戴芝公司的股东孙夕庆均确认戴芝公司在美国无实际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中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审理,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林军礼与戴芝公司签订的《美国戴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适用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法律,因此对于林军礼与戴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适用美国德克萨斯州地区法律,对双方提供的德克萨斯州法律不明确之处,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林军礼与中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当庭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适用我国法律作为确定林军礼与中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准据法。 本案中,林军礼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对《美国戴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变更,但中微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经鉴定,该《补充协议书》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印刷体文字形成于2014年8月6日之后。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如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重新鉴定。林军礼虽然对《补充协议书》的鉴定方法、设备、检材样本、程序等均提出异议,但在鉴定前一审法院已明确询问林军礼是否同意更换鉴定机构,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应视为其本身对鉴定机构选取的鉴定方式、方法、设备予以认可。且林军礼提出的各项异议,不能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林军礼的鉴定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通过中微公司证据及戴芝公司股东孙夕庆的出庭自认,可以认定,在2014年8月6日之后,孙夕庆已非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书面授权文件情况下,其无权代表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签署处置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因此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均无约束力。林军礼在2014年8月6日免除孙夕庆职务的股东会特别会议决议中签字,应视为对孙夕庆职务免除的知情,因此标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并非戴芝公司及中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成立,其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亦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美国戴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应适用美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戴芝公司注册地为美国德克萨斯州,因此,林军礼与戴芝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股权问题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美国德克萨斯州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林军礼、中微公司、戴芝公司股东孙夕庆均认可美国戴芝公司在美国未有实际经营,戴芝公司股东、董事会的召开也都在中微公司内,可以认定公司的主营地位于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地法律。因此,在林军礼及中微公司所提供的美国德克萨斯州有关法律的不明确之处,依法适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实体处理。 本案中,林军礼与美国戴芝公司签订《美国戴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林军礼向美国戴芝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增资款,戴芝公司应向林军礼履行股权变更程序、向林军礼出具出资证明书。现依据林军礼、中微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经查询美国戴芝公司章程、美国戴芝公司的特许经营报告,均未有林军礼相关投资款已被登记的相关记载。依据中微公司提交的德克萨斯州的法律意见书,不足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份状况无需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同时,诚然各国公司法对不同性质的公司在公司内部股权变化、需要登记备案的比例约定不同,但林军礼与戴芝公司签订的为增资扩股协议而非一般股权转让协议,按照一般公司法常理,公司总股份的变化,为对世权的变化,而非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变化,应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即使依据当地法律,该种情况下无需登记备案,为表明公司股东身份,仍然需要向出资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内部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予以登记,否则在发生争议时,出资方将无凭证主张其权利。现中微公司虽然提交一份中文的《出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无论从寄出地还是形式要件,均与注册地在美国的合法公司所应出具的出资证明材料有显著不同,因此对该出资证明书依法不予认可其效力。中微公司同时主张在林军礼出资后参加了美国戴芝公司的股东会,但其提交的股东会会议材料也并不能显示林军礼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表决权、收益权等具体可享受权益比例,无法据此确定林军礼在戴芝公司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出资方在公司未完成股权登记备案情况下列席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也并非各国法律所禁止,林军礼的上述参会行为,不能证明美国戴芝公司已向林军礼出具了出资证明、履行了其吸收林军礼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且依据林军礼与中微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现有的戴芝公司的章程、经营报告中均无林军礼出资股份的记载,林军礼也并未持有符合美国当地法律形式要件的出资证明书,即依据现有证据,林军礼并无凭证可以证明林军礼可以作为戴芝公司的股东主张其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益。在美国戴芝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中微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与林军礼相比,对美国戴芝公司的相关材料调取、提供更具有便利性,因此,美国戴芝公司是否已向林军礼出具出资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中微公司。故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美国戴芝公司未履行其在《美国戴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的义务,因此,美国戴芝公司应承担向林军礼返还已支付的增资扩股款的义务。关于林军礼未按照协议履行其出资2000万元的义务,一审法认为,在林军礼已支付款项1060万元的情况下,戴芝公司始终未履行其义务,林军礼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且依据中微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中微公司对林军礼剩余投资款未支付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微公司是否应负担返还责任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书》经鉴定不能证明为中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林军礼与中微公司均在庭审中主张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因此林军礼与中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林军礼的款项为对美国戴芝公司的增资款项,中微公司虽然为美国戴芝公司的子公司,但与美国戴芝公司仍为两个独立法人,并无为林军礼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因此,林军礼主张中微公司未为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主张其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但林军礼投资给美国戴芝公司的相应款项支付至中微公司账户,中微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中微公司代收上述款项后,并未实际转付至美国戴芝公司相应账户,因此,中微公司作为款项的代收方、账户出借方以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在款项未实际向美国戴芝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亦应对款项的偿还向林军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返还款项的数额问题,林军礼与中微公司均在2014年10月8日的申请书中捺印认可,其支付至中微公司的1060万元款项中的260万元转化为青岛中微公司预付货款,因此,该260万元,应在青岛中微公司与中微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及林军礼与青岛中微公司的代付款合同中予以解决,剩余800万元,双方均认可款项性质为林军礼向美股戴芝公司支付的增资扩股款,因此上述800万元应予返还。因《补充协议书》经鉴定并非戴芝公司与中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因《美国戴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未约定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应自林军礼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三十二、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戴芝公司(英文名称:DagyGroup,In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军礼偿还增资扩股款800万元,并按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戴芝公司(英文名称:DagyGroup,Inc.)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林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其中64453元由戴芝公司、中微公司负担,另20947元,由林军礼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戴芝公司、中微公司负担。鉴定费51080元,由林军礼负担25540元、中微公司及戴芝公司负担25540元。公告费600元,翻译费450元,由戴芝公司、中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林军礼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三份,当事人均认可该三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关于中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夕庆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及国家赔偿决定书等四份,证明中微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姜辉昌诬告陷害孙夕庆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微公司与案外人诉讼的相关文件及判决书,证明中微公司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粤司函[2018]1105号告之书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官网报道,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取的鉴定方法不合法,不是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两份文件均是关于文件制作时间检验鉴定方项的规定,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没有被行业规范和国家标准采用。中微公司对告之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告之书显示“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没有明确定义,要等司法部答复或相关解释出台后再处理,对其他三份文件主张为复印件。对告之书的真实性中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均为国家公开发布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林军礼另提交了(2020)鲁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及戴芝公司的股权证明(郭建),用以证明中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资证明书是虚假的。中微公司主张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股权证明只要戴芝公司股东签字并加盖印章即可,戴芝公司应给林军礼出具,但林军礼否认,中微公司无法反驳,但股东花名册已在2013年12月31日将林军礼列为戴芝公司股东。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微公司对股权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微公司提交青岛中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岛中微公司股东为林军礼占75%的股份,中微公司占25%的股份。林军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微公司另提交了中微公司与青岛中微公司部分合同和发货单一组,称据中微公司账册记载,青岛中微公司有1228913.8元未付。林军礼称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中微公司的盖章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对发货通知及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没有相应合同对应,也没有青岛中微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青岛中微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具体交易数额及欠款情况。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的申请书,系林军礼交付给中微公司的,中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戴芝公司(英文名称:DagyGroup,In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军礼偿还增资扩股款1060万元,并按10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戴芝公司(英文名称:DagyGroup,Inc.)的给付义务中的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林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080元,公告费600元,翻译费450元,由戴芝公司、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负担59780元,由戴芝公司负担25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戴芝公司、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董 兵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