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

***、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棋,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清街东首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述龙,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加美,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第三人:潍坊埃尔迪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高新大厦108房间。
原告***与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加美、潍坊埃尔迪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迪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棋,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述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加美、埃尔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埃尔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加美的转让行为;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青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戴芝公司的给付义务中的800万元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9月1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1416号,但是均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被告持有埃尔迪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1000万元。2020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加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埃尔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加美,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转让金于2020年8月9日之前以现金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王加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系明显不合理低价,且第三人王加美为一名60多岁的老人家,根本没有任何支付能力,第三人王加美没有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查询埃尔迪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也没有看到股权转让的相关完税证明。被告转让其持有埃尔迪公司100%股权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
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与王加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埃尔迪公司股权转回至被告名下,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2、在被告与***以及戴芝公司执行一案中,执行措施足以覆盖执行金额,被告处置其名下埃尔迪公司股权是一种积极的使公司获益行为,不存在低价处置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第三人王加美、埃尔迪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9)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2020)鲁02执1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戴芝公司、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埃尔迪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加美,转让价格为1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股权回转协议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王加美已经将股权转回被告名下。经质证,原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股权回转协议不清楚,经审查,结合埃尔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本院对股权回转协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判决戴芝公司向***偿还增资扩股款1060万元及利息,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对给付义务中的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9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执1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加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埃尔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加美,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转让金于2020年8月9日之前以现金支付。2022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王加美(乙方)签订《股权回转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股权回转事宜,乙方配合甲方将标的股权回转登记至甲方名下。2022年5月31日,埃尔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加美与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埃尔迪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被告,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持有的埃尔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王加美的协议已经解除,且该股权已经回转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将其持有的埃尔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王加美的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埃尔迪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向被告及埃尔迪公司调取2020年6月至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另原告庭后提交书面回复一份。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供的书面回复和申请调取的证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或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调取。第三人王加美、埃尔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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