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5民初623号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15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逸和小区1**10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虎旗***庭小区的18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具体如下:5号楼5号住宅(价值30万元)、5号楼6号住宅(价值30万元)、6号楼1**202号住宅(价值12万元)、6号楼1**302号住宅(价值12万元)、6号楼2**402号住宅(价值12万元)、6号楼111号车库(价值4万元)、6号楼112号车库(价值4万元)、6号楼113号车库(价值4万元)、6号楼120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06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14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25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26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27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28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29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30号车库(价值4万元)、8号楼131号车库(价值4万元),总计价值148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将位于***虎旗***庭小区的18套房屋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抵偿的房屋具体如下:5号楼5号住宅、 5号楼6号住宅、6号楼1**202号住宅、6号楼1**302号住宅、6号楼2**402号住宅、6号楼111号车库、6号楼112号车库、6号楼113号车库、6号楼120号车库、8号楼106号车库、8号楼114号车库、8号楼125号车库、8号楼126号车库、8号楼127号车库、8号楼128号车库、8号楼129号车库、8号楼130号车库、8号楼131号车库。经***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25民初823号判决书,确认上述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2.2015年5月1日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3.2015年9月14日的房屋抵偿人工费协议书,4.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两份,5.(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6.(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两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两份、房屋抵偿人工费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涉案的住宅及车库抵给了原告,用于抵偿其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及人工费。两份判决书也确认了抵偿协议的合同效力,并确认了案涉房屋抵顶的价款包含在(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具有涉案车库的实际所有权和物权请求权。第二组证据:2022年 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交付房屋的声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将案涉18套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18套房屋。第三组证据:***虎旗不动产调查登记中心出具的***庭6号楼1**202号住宅的查封情况登记表,证明该房产现处于解封状态。 上述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因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小区××号××号××号××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利息及人工费的以物抵债协议,被抵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虎旗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调查了本案案涉的另17套房产权属登记以及查封情况,案涉的5号楼5号、6号住宅已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查封,查封案号为(2017)内0404执3010号之四,查封期限为3年。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路××小区××号××号××号××号楼进行施工。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3份、以房抵人工费协议书1份、以房抵利息协议书3份。本案诉争的5号楼5号住宅、5号楼6号住宅、 6号楼1**202号住宅、6号楼1**302号住宅、6号楼2**402号住宅是用来抵偿工程款的;本案诉争的6号楼111号车库、6号楼112号车库、6号楼113号车库、6号楼120号车库、8号楼106号车库、8号楼114号车库、8号楼125号车库、8号楼126号车库、8号楼127号车库、8号楼128号车库、8号楼129号车库、8号楼130号车库、8号楼131号车库是用来抵偿利息的。在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上双方均未写明签订的日期,在第一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上约定***公司将8号楼6号、14号车库抵给建安公司,用于抵偿270万元的贷款(***公司拖欠建安公司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对抵偿的具体金额未进行约定;在第二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上约定***公司将6号楼11号、2号、3号、4号、12号、13号、18号、20号、24号车库、8号楼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25号车库抵给建安公司,用于抵偿327万元(***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安公司的钢材款、商混款)的贷款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37250元。 2016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4幢楼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建安公司与***公司对四幢楼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8555486元;***公司已支付给建安公司工程款10772723.29元。(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公 司工程款6854988.41元,现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认可的***公司已支付给建安公司10772723.29元的工程款中,包括用于抵偿工程款共计5074897元的位于***庭小区的以下房屋:5号楼5号、6号住宅;10号楼1号住宅;2号楼2**401住宅;6号楼2**202、302、402住宅;6号楼1号车库;6号楼2**201、301住宅;6号楼1**202、302住宅;6号楼16号、17号车库。 2019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将***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数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2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房屋抵偿人工费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另查明,因***公司向***借款,***公司将案涉的18套房屋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全部都网签在案外人***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 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 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而请求法院确认案涉的18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双方在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后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仍在债务人***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庭小区的案涉18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询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经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向***虎旗不动产调查登记中心查询,涉案的***庭小区5号楼5号、6号住宅已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查封,查封案号为(2017)内0404执3010号之四,查封期限为3年。故原告针对5号楼5号、6号住宅的诉请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5号楼5号住宅、6号住宅确属其公司所有,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主***。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涉2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1份以房抵人工费协议书、2份以房抵利息协议书,已被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的5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均约定:***公司必须随时配合建安公司或建安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利息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各项工作。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抵债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16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分公司主张请求,故被告*****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公 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庭小区的16套房屋(6号楼1**202号住宅、6号楼1**302号住宅、6号楼2**402号住宅、6号楼111号车库、6号楼112号车库、6号楼113号车库、6号楼120号车库、8号楼106号车库、8号楼114号车库、8号楼125号车库、8号楼126号车库、8号楼127号车库、8号楼128号车库、8号楼129号车库、8号楼130号车库、8号楼131号车库)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 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