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5民初621号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15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逸和小区1**10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 ***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虎旗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102号车库(价值4万元)、103号车库(价值4万元)产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两个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将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经***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25民初823号判决书,确认该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2.(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3.(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证 明被告于2014年将案涉车库抵偿给了原告,两份判决书确认了抵偿合同的效力,并确认了案涉车库抵顶的价款包含在(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具有涉案车库的实际所有权和物权请求权。第二组证据:2022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交付房屋的声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将案涉车库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车库。第三组证据:1.(2022)内07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2.(2022)内07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车库虽网签备案在***名下,但***不具有涉案车库的物权和所有权,原告对涉案车库的物权和所有权优于***。 上述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因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小区××号××号××号××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利息的以物抵债协议,被抵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路××小区××号××号××号××号楼进行施工。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3份、以房抵人工费协议书1份、以房抵利息协议书3份。本案诉争的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是用来抵偿利息的,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上双方均未写明签订的日期,约定***公司将包括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在内的16个车库抵给建安公司,用于抵偿327万元(***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安公司的钢材款、商混款)的贷款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37250元。 2016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4幢楼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建安公司、***公司对涉案四幢楼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8555486元;***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10772723.29元。(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公司工程款共计6854988.41元,现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认可的***公司已支付给建安公司10772723.29元的工程款中,包括用于抵偿工程款共计5074897元的位于盛世华庭小区的以下房屋:5号楼5号、6号住宅;10号楼1号住宅;2号楼2**401住宅;6号楼2**202、302、402住宅;6号楼1号车库;6号楼2**201、301住宅;6号楼1**202、302住宅;6号楼16号、17号车库。 2019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将***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数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2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房屋抵偿人工费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另查明,案涉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于2016年3月19日网签在案外人***名下。***于2022年3月起诉***公司,将建安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交付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办理车库不动产权证。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内07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于2022年8月19日以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内07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22)内07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 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而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盛世华庭小区的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的产权归其所有,但双方在签订了“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后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涉案房屋仍在债务人***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盛世华庭小区的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已被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公司必须随时配合建安公司或建安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利息房屋手续,包 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各项工作。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抵债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其办理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权属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分公司主张请求,故被告*****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协助原告办理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102号、103号车库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