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5民初622号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15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逸和小区1**10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虎旗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虎旗盛世华庭小区10号楼1号住宅(价值30万元)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将盛世华庭小区10号楼1号住宅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经***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25民初823号判决书,确认该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询涉案
房屋的权属状况。经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向***虎旗不动产调查登记中心查询,涉案的盛世华庭小区10号楼1号住宅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案号为(2018)内0725执37号,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止,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确属其公司所有,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