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5民初297号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15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位于 ***庭小区的10号楼1号住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庭小区的七套房屋(5号楼4号住宅、10号楼1号住宅、6号楼2**201号住宅、6号楼104号车库、6号楼116号车库、6号楼118号车库、6号楼124号车库)的不动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被告将***庭小区的5号楼4号住宅、10号楼1号住宅、6号楼2**201号住宅、6号楼4号车库、6号楼16号车库、6号楼18号车库、6号楼24号车库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及***虎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上述房产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及利息抵偿行为,包含在终审判决书确认的已付款部分,确认该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30日房屋抵偿利息说明一份、2014年9月30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1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1日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一份、(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7 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房屋抵给了原告,用于抵偿工程款及利息,两份判决书也确认了抵偿协议的合同效力,并且确认了抵偿的价款包含在中院判决书中确认的已付款部分。 第二组证据:2022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交付房屋的声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将案涉的6套房屋(10号楼1号住宅,6号楼2**201号住宅、6号楼4号车库、16号车库、18号车库、24号车库)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的6套房屋。 上述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因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小区××号××号××号××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利息及人工费的以房抵债协议,被抵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虎旗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虎旗不动产调查登记中心调查了本案案涉的7套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查封情况。查询结果为,案涉的7套房屋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未被查封。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内07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7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的5号楼4号住宅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公司待**巴镇 ***庭小区5-1-1-104号商品**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给***,并在交付商品房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判决在2018年1月23日做出终审判决,但5号楼4号住宅已由***公司于2016年交付给原告,并且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终审判决做出的两年之内,案外人***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不具备可执行力。本院认证,该两份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路××小区××号××号××号××号楼进行施工。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3份、以房抵人工费协议书1份、以房抵利息协议书3份。本案诉争的10号楼1号住宅、6号楼2**201号住宅、6号楼116号车库是用来抵偿工程款的;本案诉争的5号楼4号住宅、6号楼104号车库、6号楼118号车库、6号楼124号车库是用来抵偿利息的。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上双方均未写明签订的日期,该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上约定***公司将6号楼11号、2号、3号、4号、12号、13号、18号、20号、24号车库、8号楼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 31号、25号车库抵给建安公司,用于抵偿327万元(***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安公司的钢材款、商混款)的贷款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37250元。 2016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4幢楼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建安公司与***公司对四幢楼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8555486元;***公司已支付给建安公司工程款10772723.29元。(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公司工程款6854988.41元,现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认可的***公司已支付给建安公司10772723.29元的工程款中,包括用于抵偿工程款共计5074897元的位于***庭小区的以下房屋:5号楼5号、6号住宅;10号楼1号住宅;2号楼2**401住宅;6号楼2**202、302、402住宅;6号楼1号车库;6号楼2**201、301住宅;6号楼1**202、302住宅;6号楼16号、17号车库。 2019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将***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数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2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于2014 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房屋抵偿利息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房屋抵偿人工费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案涉的5号楼4号住宅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公司待**巴镇***庭小区5-1-1-104号商品**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给***,并在交付商品房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本案中,因原告诉请的5号楼4号住宅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定为,由***公司交付给***,并由***公司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再对此房屋主张相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2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1份以房抵利息协议书,已被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7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的3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均约定:***公司必须随时配合建安公司或建安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利息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发票,提供相关 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各项工作。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抵债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另6套房屋(10号楼1号住宅、6号楼2**201号住宅、6号楼104号车库、6号楼116号车库、6号楼118号车库、6号楼124号车库)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庭小区的6套房屋(10号楼1号住宅、6号楼2**201号住宅、6号楼104号车库、6号楼116号车库、6号楼118号车库、6号楼124号车库)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