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5民初295号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15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27774.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92777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为28534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庭5号、6号、8号、10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按期交工,工程竣工至今已多年,建设的楼房早已出售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27774.30元〔该工程竣工状态及质保金数额已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庭小区5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2014年5月14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5号楼、10号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70元结算,6号楼、8号楼按每平方米1320元结算, 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待工程回访期完毕后全部付清。 证据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能够证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的实际总价款确定为18555486元,因此未支付的(总价款的5%)质保金为927774.30元。 本院认证,上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路××小区××号××号××号××号楼进行施工。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回访期完毕后全部付清,如果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回访,乙方不到,甲方可自行进行修复,费用从保证金中扣出,保修期满后保证金退给乙方,不计利息。”;在第十条工程保修条款中约定:“……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为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5月,建安公司起诉***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 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4幢楼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建安公司与***公司对四幢楼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8555486元;涉案四幢楼工程质量保证金为927774.30元(18555486元×5%)。(2017)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公司工程款6854988.41元(不包含质保金),现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亦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至今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项部分的最长质保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为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五年,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给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92777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质保金最晚应于2019年11月30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 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927774.3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119891.3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27774.30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利息119891.32元,合计1047665.62元;并给付以927774.3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57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3.7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