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处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7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那吉镇滨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10-15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石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那吉镇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内07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安公司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内行申字第9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2016)内07行终22号、(2015)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11)24号、25号文件;(三)由人社局、住建局返还申请人58万元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剥夺申请人的权利。1、没有向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2、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3、没有尽到在作出行政处理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述、申辩;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二被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及责令改正权,没有代扣代划和发放工资等强制执行权,因此超越了职权。(二)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申请人只欠人工费34525.7元,并不欠58万元之多,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唯一证据是沈宝强签字的欠据,但该欠据上沈宝强的签名经鉴定证实并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该欠据是伪造的。(三)本案中违法发包人是申请人,违法承包人是沈宝强,因此要求利民公司先予支付错误。
被申请人人社局再审辩称,再审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建安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25号通知下发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建安公司已远远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才提起诉讼。(二)建安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建安公司没有与利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没有给付答辩人58万元的事实。2、涉案的58万元是案外人支付的,不是利民公司也不是建安公司给付的,因此该笔款与利民公司及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返还或赔偿问题。3、即便是利民公司扣划了建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58万元,那也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三)****(2011)25号通知是下发给利民公司的,所以建安公司无权要求撤销。
被申请人住建局再审辩称,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正确,理由是:本案一审中,人社局已经将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且提供了工地负责人沈宝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划扣工程款的事情与住建局没有任何关系,住建局并不具备相应的行政职能。
被申请人利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在对拖欠主体、拖欠的具体数额以及由利民公司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0万元拨入指定账户等基本事实方面存在认定不清,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时适用法律法规存在依据不足等问题,且原一、二审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案由进行审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内07行终22号行政判决、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