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梁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久和世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吉贤巷10号关中客栈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连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久和世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发行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新华发行集团与许天顺的租赁期于2017年10月8日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租赁期届满后三日内交付房屋,申请人不能交付李宁专卖店场地的违约责任应当自2017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9月4日。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李宁专卖店的场地面积为约1100平方米,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110平方米。(二)原审判决存在漏判。申请人诉请的房屋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并已按此缴纳诉讼费,原审判决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明显不当。一审判决第四项漏判了2017年3月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16811.3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既按照年租金391.6万元的两倍标准承担房屋占用费,又按照每日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降低。案外人许天顺在李宁专卖店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申请人交房,不能交房原因系许天顺造成,申请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和法院判决许天顺向申请人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相当。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宁专卖店的年租金为134.36856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以年租金391.6万元为基数计算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应参照生效判决中许天顺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对被申请人的诉请予以调整。2、本案被申请人拖欠房租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17年9月1日之后拖欠租金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久和公司提交意见称,新华发行集团将案外人的判决与本案涉案双方合同约定相混淆,错误理解了案外纠纷的拘束力,其在《租赁房屋交接单》上的签字盖章,证实房屋租赁面积为1113平方米。新华发行集团在一审反诉提出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并据此交纳的反诉费。案涉合同约定了一个月的交租期限,该期限内未交租不构成违约,新华发行集团主张原审判决漏判2017年3月的违约金不成立。新华发行集团实际占用久和公司的房屋多出合同约定的近一半面积,且使用时间为四年,双方约定逾期交付承担双倍支付占用费,实质是实际使用面积的对价支付,并非违约金。本案新华发行集团承担的占用费加上违约金,未超出其给久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30%。新华发行集团承担支付的房屋占用费远大于久和公司向其支付的租金数额,久和公司对新华发行集团的债权远大于债务,其主张行使抗辩权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华发行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租赁交付期及面积问题。新华发行集团与久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李宁专卖店营业场地的租赁期于2017年8月31日止,且在租赁期届满三日内,即2017年9月4日交付给久和公司。久和公司诉请交付的李宁专卖店场地为1110平方米,双方签字并认可的《租赁房屋交接单》亦证实房屋租赁面积为1113平方米,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及诉请实际,认定案涉房屋的交付逾期日和租赁面积并无不当。新华发行集团主张其与许天顺之间房屋交付期的另案判决结果,不应对久和公司产生效力。关于漏判问题。新华发行集团在一审诉请久和公司支付其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租期均至2019年12月12日,并非2020年2月29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新华发行集团主张的2017年3月违约金问题,因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其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新华发行集团与久和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李宁专卖店营业场地的年租金为391.6万元,对房屋逾期交付的占用费、违约金亦有明确约定,且新华发行集团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高出其约定租赁面积约460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对于久和公司主张的占用费以及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因新华发行集团逾期
交付房屋后承担的违约金额已高于久和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久和公司未予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租金系行使抗辩权,亦无不当。综上,新华发行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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