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执异208号
申请执行人:陕***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外文图书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男。
第三人:寇艳,女。
本院在执行陕***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陕***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寇艳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寇艳与被执行人徐天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徐天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寇艳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寇艳为(2019)陕0103执77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申请执行人陕***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寇艳与被执行人徐天顺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寇艳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立军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范寅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瑞琨
书 记 员 贺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