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49号。
法定代表人:孟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梁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佳,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素清,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103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陕0103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对(2018)陕0103民初2869号、(2019)陕0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的解读错误,理解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前案中是以租期内的租金标准作为涉案整体房屋的占用费标准来主张的,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还是指向了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包含了本案所涉房屋部分的占用费,此主张亦经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支持”实属错误。(2018)陕0103民初2869号、(2019)陕01民终505号案件中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主张本案所诉请的租赁房屋二层502.37平方米的租金损失,法院也并未对此作出判决。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案件的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仅涉及租赁房屋中的计算面积,并未包含本案诉请的租赁房屋二层502.37平方米的租金损失,(2018)陕0103民初2869号、(2019)陕01民终505号中均多次明确记载。故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主张过的诉请不予处理,严重损害了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一二审法院多次明确说明诉请计算方法及依据的情况下,(2018)陕0103民初2869号及(2019)陕0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房屋占用费部分仅仅指的是计租面积,不包含租赁房屋二层的502.37平方米。将该房屋占用费部分理解为未主张的二层502.37平方米没有依据。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判范围与起诉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的诉请事项进行审判,对于原告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论或予以处理。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法院介入私法领域,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受当时人处分权的限制,裁判范围必然要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约束。将(2018)陕0103民初2869号及(2019)陕0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房屋占用费部分理解为包含未主张的二层502,37平方米,构成诉外裁判的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权和处分权。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再作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诉请与(2018)陕0103民初2869号中的诉请不同,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放弃过本案中的诉请权益,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请求并无不当之处,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确系重复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开始租赁新建成的房屋后在不欠租金的情况下自2015年起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以各种理由起诉直至今日诉讼未至,其主要原因是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背契约精神,在***合同还在履行中且对承租房屋花费千万元装修以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转租第三人的事实,严重侵害了***的优先承租权,本案中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房屋租金已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多分生效判决作出判决结果,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该案(2015)碑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房屋一楼面积264.41平方米,一楼月租金300元/㎡,一楼每月租金价格为79323元;二楼租赁面积272.0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20元,二楼月租金32650.8元。一、二层月租金共111973.8元,每月按30天机算,每天租金应为3732.46元。”对此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对租赁面积、租赁价格双方没有争议,该判决的第二项租金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租金为2774742.4元并按照每月111973,8元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对此说明本案诉请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已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作出明确判决,该判决已对资金占用损失判令,故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属于累诉。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适用的二楼502.37平方米曾在2013年9月30日备忘录中约定由西安久和世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李宁专卖店(汇盈电器商店)在租赁期内无偿使用,依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判决内容争诉的面积与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主张且该使用面积实际权利人为西安久和世都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
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楼502.37平方米的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272721.88元(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20元计算);2、判令***向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损失之日止,以227272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为76688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始租赁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2014年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经法院认定租赁物一楼面积264.41平方米,二楼租赁物面积272.09平方米。二楼中有502.37平方米,由***租赁期间无偿使用。2017年10月8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但至今***非法占有并未支付租金,经催要未予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新华出版物公司、新华外文公司、新华发行公司于将***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8)陕0103民初2869号,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为:“1、请求确认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终止,判令***向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房屋;2、判令***向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欠付租金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期间的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为3968353.1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8日到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租赁房屋腾交给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房屋租金2774742.4元(***已支付的2500000元订金、100000元保证金已冲抵),并按照每月111973.8元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后***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并按照每月111973.8元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予以维持。本案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案件中诉请***腾交涉案全部房屋,并主张了计算至腾交之日的房屋租金,人民法院也对***限期腾交涉案房屋,并支付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作出生效判决书,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故本案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在前案的诉请中明确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仅为占用涉案房屋中536.5平方米的使用费,与本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其所提供的(2018)陕0103民初2869号和(2019)陕01民终505号案件材料认为,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前案中是以租赁期内的租金标准作为涉案整体房屋的占用费标准来主张的,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还是指向了涉案整体房屋的占用费,包含了本案所涉房屋部分的占用费,此主张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支持,故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因租赁合同引发纠纷,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将***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腾交涉案全部房屋,该案经审理生效判决确定***腾交涉案全部房屋,并按每月111973.8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上述判决中所确定的使用费,并未将本案所涉二楼502.37平方米房屋费用予以剥离,故原审认定此前诉讼中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包含本案所涉房屋部分的占用费,并无不当。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