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2120号
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鑫,总经理。
原告: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学成,总经理。
原告: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葆,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大街XX号房二楼502.37平方米的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272721.88元(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20元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损失之日止,以227272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为76688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XX大街XX号房,2014年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经法院认定租赁物一楼面积264.41平方米,二楼租赁物面积272.09平方米。二楼中有502.37平方米,由被告租赁期间无偿使用。2017年10月8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但至今被告非法占有并未支付租金,经催要未予腾退。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三原告于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8)陕0103民初2869号,三原告诉请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终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租金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期间的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为3968353.1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8日到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XX大街XX号租赁房屋腾交给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房屋租金2774742.4元(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订金、100000元保证金已冲抵),并按照每月111973.8元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并按照每月111973.8元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予以维持。
本案原告在(2018)陕0103民初2869号案件中诉请被告腾交涉案全部房屋,并主张了计算至腾交之日的房屋租金,人民法院也对被告限期腾交涉案房屋,并支付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作出生效判决书,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故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原告主张其在前案的诉请中明确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仅为占用涉案房屋中536.5平方米的使用费,与本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但本院经审查其所提供的(2018)陕0103民初2869号和(2019)陕01民终505号案件材料认为,原告在前案中是以租赁期内的租金标准作为涉案整体房屋的占用费标准来主张的,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还是指向了涉案整体房屋的占用费,包含了本案所涉房屋部分的占用费,此主张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支持,故原告之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新华出版物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外文图书有限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璘
 
 
 
 
二О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馨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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