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执异1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1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和世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和世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与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华公司提出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陕0103民初149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时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7日领取二审判决,执行依据发生效力。执行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实现实体权利的权利。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依照执行依据计算异议人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陕01民终505号二审生效判决后,异议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逾期交房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每日高达23415.53元,2020年11月30日法院强制腾房后,异议人即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现场交房。交房当日及次日异议人财务负责人曾在交房现场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收房,均被其拒绝。异议人不得不上楼视频现场送达并多次通过现场**通知、发函、EMS邮寄书面材料及钥匙等方式穷尽途径向申请执行人交房。异议人从未拒绝履行交房义务,而申请执行人不仅从未向异议人要求交房,反而阻止交房,收到钥匙后从未提异议,也未退还过钥匙。异议人已按交易习惯履行了交房义务,异议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
申请执行人久和公司称,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申请执行期间从中断时起应从重新计算。本案执行依据于2020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尚未从其客户***处收回房屋,无法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直到2020年11月30日下午4点以后才收回房屋及钥匙。异议人收回房屋后,其代理律师托他人将《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及附件转交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2020年12月1日异议人又派人在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该通知称12月1日起视为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两份通知函异议人均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实际未移交房屋。期间,异议人的原租赁户***于2020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房屋内有其购置的空调、电梯等设备折价310万元要求照价付款,若擅自拆除,将追究法律责任。2020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及时给异议人回函,告知情况,并将***《通知》作为附件送达异议人。提出12月1日视为交付房屋认识错误,要求异议人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异议人两次通知接收房屋函均同意履行房屋交付义务,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回函提出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异议人关于“腾房当日现场交房”之说法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于2020年11月30日下午4点才接收涉案房屋及钥匙,之前异议人并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接收房屋,当日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异议人关于“交房现场电话联系***要求收房被拒绝”不属实。关于异议人2021年4月13日“邮寄钥匙”,与其所称2020年11月30日已交付房屋相矛盾,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钥匙,也未进入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异议人回函后,异议人未预约时间与***、申请执行人三方到场协商,也未通知到现场交房交钥匙。最后,《民法典》规定,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异议人采取发函、**通知等,而未在合理时间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房屋所在地交付房屋,不合法规。
经查,久和公司与新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陕0103民初14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久和公司交付位于西安市东大街349号临街一侧面积1100平方米现由**专卖店使用的场地;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久和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日21457.53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久和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场地违约金;久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华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20年9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字7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于2020年9月1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久和公司。2022年11月29日久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陕0103执629号。
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就判决履行问题多次函件来往,主要有:1、2020年11月30日新华公司向久和公司发出《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房屋交接确认书》,2020年12月1日新华公司向久和公司发出《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两份《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方将于2020年11月30日向贵公司移交该部分房屋使用权,请贵公司做好接收准备工作。12月1日我公司现场向贵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从12月1日起视为我公司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不再承担违约责任...”2、2020年12月3日久和公司《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的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司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发给我公司《关于接收房屋的通知》及附件收悉。据查该房屋内有他人物品、设备,价值较高,相关权利人仍坚持其拥有所有权,我公司不能接收。”3、2021年4月13日新华公司《关于久和世都2021年3月23日函件的回函》,内容包括:对(2020)陕01民终字70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应支付金额的计算方式等。4、2021年4月26日久和公司函,内容包括:双方应支付金额等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向久和公司送达终审判决书。2022年11月29日久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双方往来函件均涉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问题,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新华公司主张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成立。关于位于西安市东大街349号临街一侧面积1100平方米的场地是否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一节,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是以执行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否履行,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均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定,本案不于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