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414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青年小区2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425XJ。

法定代表人:吴彦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

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被告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金75000元,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暂定1000元;3、二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第一被告承包灵璧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地点系大庙乡齐张村。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齐张村施工完成后,经与第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如诉求。

创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无任何施工合同,该项目2013年已经完工,2014年由***个人出具的欠条无明确记载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有一部分不是事实。答辩人在2013年施工期间不认识**,被答辩人在2013年承建灵璧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没有给答辩人签订合同,更没有参加答辩人承建灵璧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施工。2、答辩人是创伟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灵璧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创伟公司投标、中标项目,安排答辩人承建该项目是事实。至于被答辩人为什么能承建该项目建设工程,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利用别人的关系另从国网灵璧县供电公司单独签订的该工程项目承建合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欠75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向法庭举证的欠条不是答辩人本人签的,落款人是创伟公司,不是答辩人书写,是答辩人的施工员唐红旗(淮北电力公司职工)代写的,最后让答辩人***签的名。4、国网灵璧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负责人刘传豹(职工)及灵璧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答辩人**欠该工程废旧材料没有退回公司,造成灵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给答辩人结清工程款,扣押47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答辩人。国网灵璧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海分公司欠的工程款至今有34000元未结,合计81000元。一切过错是被答辩人。答辩人至今追要工程款(供电公司让**退废旧物资),如没有材料退回,需按价赔偿后,答辩人领到国网灵璧供电公司工程款后同意给付75000元欠款。如果**同意扣除替**垫付的吊机费款10000元,退给国网灵璧县供电公司废旧物材料款17000元,合计27000元,答辩人同意付给**48000元(75000元-27000元﹦48000元),判令由创伟公司承付,答辩人方可接受。5、被答辩人没有多次向被告要工程款,被答辩人应该把灵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列入欠工程款的被告。6、国网灵璧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废旧物资可回收一览表中**是施工单位,至今仍欠废旧物资没有退回。因**的过错,答辩人至今没有领到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国网安徽灵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灵璧供电公司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国网安徽灵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宿州灵璧公司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三标包:十三标段包25承包给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安徽省灵璧县;工程概况:10KV线路3.4KM,配变8台,容量1715KVA,改造0.4KM,电表箱312只,户数1177户。施工项目:大庙乡殷庄村线路改造、大庙乡齐张村线路改造、禅堂乡郭海村线路改造、禅堂乡李阎村线路改造。四个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48.66元。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无施工资质。

2014年2月2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齐张工程款(75000元正)大写:柒万伍仟元整201425***138××××0051”。该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取得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后,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虽然对**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替**垫付的吊机费款10000元、退给国网灵璧县供电公司废旧物材料款17000元,合计27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作另案处理。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工程款75000元;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艾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