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03民初3642号
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青年小区2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425X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系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B区)5栋办公3跃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2170589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源,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因已与被告滁州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丽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