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一初字第010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青年小区20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9811425-X。
法定代表人:吴彦燕,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家斌。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7706905-3。
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诉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单红星,被告***、创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斌,被告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32分许,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36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上载有收割机)由路边左转进入机动车道,致使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收割机落地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系创伟公司驾驶员,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创伟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农忙季节,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误工费、停业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1011.87元。
被告***、创伟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拖拉机定损1000元,该款已给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停运损失等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收割机因本次事故损坏;3、收割机购买发票一张、培训费发票一张、号牌工本费等发票一张、报名费等发票一张、驾驶许可考试费等发票一张、收割机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系收割机车主,事故发生时正是营运状态;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收割机营运损失;5、维修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拖拉机及收割机损坏产生的维修费、停车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辆损失确认书、赔偿款计算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对原告拖拉机定损1000元,并已赔付完结;2、保险条款二份,证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4、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定损1000元已赔付给创伟公司。
被告***、创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案经公开开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收割机使用说明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被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明内容及格式雷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原告另提供收割机的说明书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维修费、停车费发票,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评估部门的损失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均有第三方出具,从出具的时间、内容均可以反映本案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赔偿款计算书、修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原告认为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修理费发票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创伟公司认为该1000元非本案的车损,本院认为定损系单方出具且无明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二份、投保单,原告、被告***、创伟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32分,***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XX乘坐)沿合水路行驶至30km+360m(陶湖街道)时,遇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上载有收割机,刘夕勤乘坐)由路边左转进入机动车道,致使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刘夕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路未安装号牌,载货收割机超宽,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XX、刘夕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拖拉机及收割机送去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1500元及9200元,停车费6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创伟公司,***系创伟公司驾驶员。该车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原告所有的收割机从事收割经营,该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内无法营运,势必产生停运损失,该收割机由原告自主经营,不再另外计算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应确认为过错方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根据***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故***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分担,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采纳。***要求***、创伟公司赔偿因停运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就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事故处理期间,共计31日,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未有异议,故确认停运期间为31日。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使用说明书反映正常的营运收入,但车辆修理期间应不存在行使中的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人工费等成本,考虑到收割机的季节性营运,故参照上述营收情况并考虑适当的油耗、维修保养成本、人工费等因素,酌定原告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为15500元(500元/天×31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拖拉机及收割机维修费10700元,停车费600元,收割机停运损失15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的上述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首先由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50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创伟公司承担50%即4750元,应由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创伟公司承担50%即7750元。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6750元;
二、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7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按412.5元收取,由被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