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81民初1449号
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青年小区2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425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所地巢湖市巢湖北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1257-X。
法定代表人:*家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伟电力安装公司)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属巢湖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创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就其精神病医院的供电及院内电力负荷改造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医科大学精神病医院供电及院内电力负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肥创伟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60天,该工程总造价在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为5305594.65元(含预留金300000元),工程如有变更或增项项目,另行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提供适宜的施工条件,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致工期顺延。原告为此向供应商支付了保管费39300.0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两个增项,增项经审计为150740.39元及65031.66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向巢湖供电公司提交送电申请。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原告1421366.7元、设备保管费39300.09元,计1460666.7元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21366.7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4213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37960.48元,以后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39300.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决算审计,最终的工程价款没有确认,现原告要求给付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2015年10月18日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已支付38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
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将精神病医院供电及院内电力负荷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公司施,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5305594.65元,合同价款为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1、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初验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
三、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证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
四、工程联系单、报告、协调会会议记录、撤场报告、照片、工程延期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的适宜的施工条件,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造成了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我们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延期5个月的责任在被告。
五、产品购销合同、保管费支付通知,证明因工期延误,致原告为其保管设备支付了39300.09元,工期延误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为此支付的保管费应由被告承担。
六、工程联系表、变更表、工程申请单、工程价款结算表等一组,证明经被告监理单位批复就被告未在招标范围的项目,有两项增项工程一个是电缆增加182829.1元,另外一个增项是电缆台管更换,经原告报审核定该两项增项工程造价为150740.39元、65031.66元,计215772.05元。
七、工程竣工报告单、验工申请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
八、招标文件,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标之后按照文件规定不能再对工程的数量和范围进行调整,即中标项目是包死价。
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建设施工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的总价款5305594.64元中应当扣除300000元预留金,合同价款应当是5005594.6元。2、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合同,总价合同与包死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总价合同只有施工方按照工程图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才按照包死价,但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完成工程量,有部分合同内的项目并没有施工。3、本案的工程量清单没有错误,因此不适用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的约定。4、付款周期约定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目前没有决算审计,无法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5、合同对原告逾期竣工也作出约定,违约金标准约定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等,但我方所报初审报告中是按照合同价款5005594.6元×4%计算逾期违约金的。
三、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由原告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明确竣工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工程名称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致的,也是我们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四、监理日志,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场施工。
五、截图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医院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的信息记录,涉案工程在进行审计的过程当中已经通知原告审计的初稿,并要求原告与审计部门见面共同协调审计结果问题,但原告并没有配合审计方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审计结果一直没有出具。
六、初审报告比对表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有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工程量进行重新计量。
七、工程量变更单、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证明该组检查记录中都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将其精神病医院供电及院内电力负荷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5305594.65元(含预留金30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采用通有条款,按下列规定办理,除补充条款规定以外,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10.4.1.1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按下列规定调整: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时,采用该项目的单价……。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缺价的,……。合第12.1合同价格形式2总价合同注明: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它风险。……。12.4.1付款周期为:1、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初验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申请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安医附属巢湖医院对工程造价报相关造价审核单位审计,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进行了初审,初审对钢管改PVC管、PVC-C线管改涂塑钢管等进行了核减,对电缆排管变更、电缆增加变更等进行了增加,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4515672.48元。但原告仅认可该审计报告中有关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对钢管改PVC管、PVC-C线管改涂塑钢管等核减部分不予认可,致审计部门结果未能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21366.7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4213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37960.48元,以后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39300.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005594.65元进行结算,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但经审计机构初审,变更的减量有钢管改PVC管、PVC-C线管改涂塑钢管等,增量的有电缆排管变更、电缆增加变更等,审计部门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变更联系单等据实审计,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合同1.13条款约定了“除补充条款规定以外,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进而对核减的部分不予认可,却要求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但原告既不认可审计部门的初审结果,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又不申请司法鉴定,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工程造价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90元,减半后收取10045元,由原告合肥创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