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02民初2934号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66号。
负责人:***,任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宏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工信委)与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辰公司)、许昌宏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贸有限公司、许昌宏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魏都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出让合同》已于2001年3月1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20日,原许昌市魏都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魏都区经贸委)与****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皓辰公司)签订《企业资产出让合同书》,将许昌市第三塑料厂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务进行出让,出让价格为32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即魏都区经贸委)有权收回所出让的全部产权,并追究乙方(即皓辰公司)的违约责任”。1999年2月4日,魏都区经贸委与皓辰公司签订《改制企业缴纳出让金合同书》,约定皓辰公司应在2001年2月4日前分四次缴足32万元。后因皓辰公司拖欠出让金,经多次催促仍未足额交纳,2000年7月25日,魏都区经贸委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皓辰公司支付净资产出让金22.1万元及滞纳金。2001年2月21日,皓辰公司致函魏都区人民政府,表示“已无法再继续对第三塑料厂继续经营”。基于该情况,魏都区经贸委于2001年2月***日向皓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书面通知:“从2001年3月1日起终止《企业资产出让合同书》,收回原第三塑料厂的全部产权”。该书面通知于当日送达***。在许昌市“曹魏古城”规划建设和拆迁过程中,对于1998年第三塑料厂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魏都区经贸委于2001年2月***日发出书面通知的行为,实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原《企业资产出让合同书》应于2001年3月1日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企业资产应恢复原状,而被告皓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引发争议。为定纷止争,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