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俞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721民初2065号
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蓝波湾一二三期平战结合地下室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56430D(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俞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与金湖路交汇处君悦大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4230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通公司)与被告广西俞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俞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意向》,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西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住院大楼的空调、防排风和净化工程,同时约定双方签订意向书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不得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他人,否则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的定金,但之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由给原告进场施工,也未返还定金。原告经了解后发觉,该工程项目早已交由其他公司承接并施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年来一直催促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虽承诺返还,却拒不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俞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俞达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俞达公司作发包方,原告菱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承包意向》一份,约定:被告将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住院大楼全部空调、防排风和净化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进场施工;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双方签订意向后发包方付款15万元给承包方作为定金,在承包方付给发包方定金后,发包方不得再将此项目分包给其他任何分包方,如发包方有违反此项约定将此项目再次分包给其他分包方,将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200%的违约定金即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却没能按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工程项目承包意向》,但从合同约定看,案涉《内部工程项目承包意向》具备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被告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是空调、防排风和净化工程,该工程项目符合原告的经营范畴,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且分包的工程不是建筑主体工程,被告的分包行为合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俞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30万元给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西俞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