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嘉诺晟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1153号
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7层10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72456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嘉诺晟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17#楼乐城天地商业街88、89、9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连,该公司股东。
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通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嘉诺晟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晟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诺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通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配安装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盟)联合广场项目2#楼裙楼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安装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发包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辅料的供应等工作,被告需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设备也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在履行三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总价款为322968.17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66000元,余款156968.1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款156968.17元及利息(以156968.1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嘉诺晟通公司辩称,本案三份合同均系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所签。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向***承诺本案工程款由其负责结清,但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发现**尚未结清本案工程款。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本案工程款只能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两个月的宽限期,以便被告找**处理本案事宜。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对该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方面,原、被告曾约定如果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话,工程款和利息只需支付14.5万元。庭后被告将与原告继续协商,若协商不成,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968.17元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嘉诺晟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菱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当日,甲方即支付12万元给乙方作为购买材料款;(2)乙方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起七日内,甲方应支付55000元给乙方;(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31400元给乙方;(4)本合同总价4%即86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嘉诺晟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菱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东盟)联合广场项目2#楼裙楼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盟)联合广场2#楼裙楼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45000元给乙方作为购买材料款;(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造价剩余的47%即42300元给乙方;(3)本合同总价3%即27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嘉诺晟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菱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发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二楼原机房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5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5%即7125元给乙方作为购买材料款;(2)本合同总价5%即375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2月2日、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43000元、3000元,合计166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单》,主要内容为:1、*****(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合同金额为215000元,增加签证2016.6.9/1260、2014.5.4/1400、2014.3.6/1500,结算金额为219160元,收款金额为123000元,欠款金额为96160元。2、二楼原机房中央空调,合同金额为7500元,结算金额为7500元,欠款金额为7500元。3、2#楼裙楼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合同金额为9万元,增加签证2014.3.4/6308.17,结算金额为96308.17元,收款金额为43000元,欠款金额为53308.17元。合同总金额为312500元,结算总金额为322968.17元,收款总金额为166000元,欠款总金额为156968.17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东盟)联合广场项目2#楼裙楼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安装合同》、《*****(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发包合同》、《对账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菱通公司与被告嘉诺晟通公司签订的《*****(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东盟)联合广场项目2#楼裙楼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安装合同》、《*****(东盟)联合广场项目销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已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确认单》,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本案工程款为322968.1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尚欠工程款156968.17元,再扣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968.17元。违约金方面,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投入使用,要求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但被告对上述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工程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和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嘉诺晟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68.17元;
二、被告南宁市嘉诺晟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菱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156968.1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6968.1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南宁市嘉诺晟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