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四方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拥军巷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长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劲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9日上诉人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公司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2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判令长劲科技公司返还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34800元;2.判令长劲科技公司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334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由长劲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1.2020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6台压花机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原告润**公司为购买压花机于2020年5月17日向被告长劲科技公司预付设备款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压花机16台。但是纵观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且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证据,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16台压花机,该部分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纯属***有,凭空捏造,而一审法院正是以此为主要事实支撑,认定2020年5月17日及2020年5月20日共214000元是支付给这16台压花机的对价,而不是2020年5月21日《购销合同》的部分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共7***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几张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独立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依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致使事实认定不清,甚至出现了自相矛盾。根据2020年6月16日聊天截图,上诉人方财务***原本是要将钱按照之前的方式转入被上诉人新乡长劲公司账户的,但被上诉人方***提供了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将钱转到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也即原本这笔钱是上诉人要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新乡长劲公司的。如果事实符合***“这个是缝纫机款,我们要转回自己的厂里的”的表述,即2020年6月17日款项是上诉人用于支付台州一梭公司的缝纫机款,那么上诉人一开始便不会询问是否将钱照旧转入新乡长劲公司的账户,因此2020年6月17日款项是上诉人用于支付台州一梭公司的缝纫机款这一论据就不能成立。且从常理推断,如果6月17日款项是上诉人给台州一梭公司的缝纫机货款,那么被上诉人又是从何得知?从***和***的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新乡长劲和台州一梭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答应在***将钱转给台州一梭账户后,台州一梭再将钱转给被上诉人新乡长劲公司,***再以被上诉人新乡长劲名义开具发票,因而才有了“这个是缝纫机款,我们要转回自己的厂里的”。而此处的缝纫机款仍然指代不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采纳同一证据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有意的忽略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致使事实认定不清,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全凭法官的个人意向,没有对相关的事实内容作出全盘的考虑,上诉人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举证责任中,如果作为出卖一方,其对于货物的质量、数量、是否已经交付,应当付全部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货物的品种、数量,是否已经交付完毕,而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个人意见,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劲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答辩人称214000元是2020年5月21日并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一个预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曾因被答辩人未付清款项,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诉讼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签订合同之前支付预付款项,约定的是30万元的定金,而被答辩人到2020年7月11日止才付清了30万元的定金。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关于120800元货款,也不应该返还。是答辩人支付给他人的缝纫机款项,这笔款项跟答辩人无关。
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48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334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润**公司为购买压花机于2020年5月17日向被告长劲科技公司预付设备款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压花机16台。2020年5月20日,双方就该16台压花机的交易进行对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114000元。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手术衣超声波花边机(即压花机)300台,单价13500元每台,总金额4050000元,产品由被告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按原告付款300000元定金后生效,每发一批货以实际货款确定发货机器数量,最后一批扣除定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50台货物,货款金额为675000元。202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另外,2020年6月17日,原告财务***向***提供的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120800元。202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长劲科技公司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认定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0日向长劲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0元、114000元,以及于2020年6月17日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的120800元均不属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判决润**公司向长劲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75000元及运费9368.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114000元、120800元,合计334800元款项均系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因被告在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予以否认,则被告丧失取得该334800元款项的法律根据,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则主张该334800元款项与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无关,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16台压花机和2台点焊机,2020年5月17日及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款项属于该18台机器的货款,而2020年6月17日的款项是原告与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缝纫机交易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签订以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压花机16台,双方对该16台压花机的货款也已进行了结算。本院(2020)湘0281民初39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后,长劲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润**公司提供了50台货物。原告所提出的其与被告只存在50台压花机的交易,再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114000元均系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项下预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的120800元,因该笔款项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获得了被告要求其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合法委托授权,且***在与***微信聊天时表示该笔款项系“缝纫机款”,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于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48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案件申请费2320元,合计5481元,由原告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20年5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11400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120800元是否是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334800元。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是购买一次性手术衣超声波花边机,而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的是购买缝纫机的款项,此笔交易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上诉人主张100000元与114000元是案涉合同的预付款,而案涉《购销合同》中没有预付货款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是3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若16台压花机是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没有在签订合同时注明,不符合常理;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对话双方及涉及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表明100000元与114000元是对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购买的16台压花机的结算,120800元支付的是缝纫机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3348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上诉人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