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富祥服饰有限公司

湖南润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长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1596号 原告: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船湾镇四方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等。 被告:新乡市长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拥军巷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长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劲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48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334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5月17日及2020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及114000元。后因被告指定,原告又将货款120800元支付给了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货款总计675000元。后因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在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上述三笔货款均予以否认,醴陵市人民法院亦认定不是货款。原告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亦无其他款项需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三笔款项,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劲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多支付货款334800元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2020年5月17日及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货款共计214000元的问题,在202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原告向被告订购了16台压花机与2台点焊机,货款共计228000元。被告在2020年5月20日前已经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了原告,货款经双方确认后由原告支付214000元给被告,该笔交易至2020年5月20日已经完成。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购销合同,其中所交易的50台压花机是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961号案件所涉的另一笔交易,该50台机器与此前18台机器完全是两笔独立的交易,不存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的214000元是支付2021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后的50台压花机货款的情况。2、关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给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120800元款项的问题,被告公司业务员***在与原告股东***微信聊天时,双方均明确该笔款项是原告与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关于缝纫机的货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压花机交易毫无关联。3、原、被告实际就应付款项事宜已经多次对账并办理结算,无论是在2020年7月11日的聊天记录还是此后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出具给***的欠条,双方所有往来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证明原告多支付过货款给被告,原告所述完全是在混淆视听,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2020)湘028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2020)湘028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所争议的三笔款项是否系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通话录音,因***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情对***、***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润**公司为购买压花机于2020年5月17日向被告长劲科技公司预付设备款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压花机16台。2020年5月20日,双方就该16台压花机的交易进行对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114000元。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手术衣超声波花边机(即压花机)300台,单价13500元每台,总金额4050000元,产品由被告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按原告付款300000元定金后生效,每发一批货以实际货款确定发货机器数量,最后一批扣除定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50台货物,货款金额为675000元。202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另外,2020年6月17日,原告财务***向***提供的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120800元。2020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长劲科技公司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认定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0日向长劲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0元、114000元,以及于2020年6月17日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的120800元均不属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判决润**公司向长劲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75000元及运费9368.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114000元、120800元,合计334800元款项均系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因被告在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予以否认,则被告丧失取得该334800元款项的法律根据,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则主张该334800元款项与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无关,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16台压花机和2台点焊机,2020年5月17日及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款项属于该18台机器的货款,而2020年6月17日的款项是原告与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缝纫机交易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签订以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压花机16台,双方对该16台压花机的货款也已进行了结算。本院(2020)湘0281民初39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后,长劲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润**公司提供了50台货物。原告所提出的其与被告只存在50台压花机的交易,再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114000元均系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项下预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的120800元,因该笔款项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获得了被告要求其向台州一梭缝纫机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合法委托授权,且***在与***微信聊天时表示该笔款项系“缝纫机款”,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于2020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48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案件申请费2320元,合计5481元,由原告湖南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