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温高波,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95840N。
法定代表人:卢文忠。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条件,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两诉相比较:(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以锦蓉公司、殷冠雄为被告,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锦蓉公司和殷冠雄共同支付其材料款2253654.56元,2016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6)云0630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判决锦蓉公司支付**材料款2253654.56元;锦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云06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云民申126号民事裁定,驳回锦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2月**以***为被告、锦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和锦蓉公司连带支付其材料款2253654.56元。**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在生效判决已判决由锦蓉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锦蓉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裁定认定**的起诉系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