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7民初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兴亚(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卢文忠。
原告***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锦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于无法向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于举证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胥兴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人工、材料、机械款项共计5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承接由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修建的稻城县理亚路TJ4标段的人工、材料、工程机械项目工程。同年11月,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工程建设,经结算工程款为2500000元。被告华通路桥称,该标段竣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但从2013年至2016年,被告华通路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从2016年至今多次找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债权,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作为原告***的相对人,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原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方仅接受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代付原告***相关款项,双方仅是委托付款的关系;2、《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被告方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一,该委托不是明确的债务转让的意思,不能形成债务转移,原告***应依法要求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方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完成合同结算及付款,且超付合同款项,故无理由继续按委托付款的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述称,其于2012年在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所中标的理亚路做劳务分包,与原告***合作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同被告华通路公司直接结算,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代付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当时认可了该金额,其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未递交任何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1份计1页,用以证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接受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向其代付人工、材料、机械款共计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接受第三人锦蓉公司的委托在欠锦蓉公司的债务内代付,未约定其承担第三人锦蓉公司的全部债务。
2、证人罗桑益西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接受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接受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欠付工程款事实。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只在欠付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代付款项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2份计2页,用以证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
2、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资信材料、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计1份28页,用以证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承建了被告方工程中的路基、涵洞施工,**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3、最终结算协议、付款记录、转账凭证计1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完成结算并超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方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组原件经当庭核对一致,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华通路桥公司递交的证据1中均包含委托代付款项25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方申请证人罗桑益西的出庭证言。证人罗桑益西与原告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方递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方递交的证据1中由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委托项目部因***班组背台回填沉陷,返工费用计200000元正在委托中扣除…”。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方递交的证据2、3,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承包的稻城县理亚路TJ4标段的提供人工、材料、工程机械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该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同年11月19日,原告***经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及其委托授权人**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0000元。由第三人**及四川锦蓉公司向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代为向原告***付款。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接受该委托。2014年11月16日,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从原告***的委托付款中扣除返工费用200000元。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但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经结算一致,而委托代付工程款,受托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的纠纷,其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更适宜,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接受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双方委托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委托书所载明的工程款,但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其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提出委托付款仅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一,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完成结算并超付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就原告***欠付款项达成委托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完成结算,结算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向***、崔文才、王长春、刀登等人先后支付39笔工程款,从而导致支付工程款超出结算金额,但其与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合同成立在前,其应在工程结算中对该款予以扣除,其未扣除致使超付,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由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第三人四川锦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三年。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张  志
人民陪审员 格绒拉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婉 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