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3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雁,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昆,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卢文忠,经理。
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7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刘雁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锦蓉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路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华通路桥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基于该案中***主张的500000元欠款是其在锦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未付款的事实,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纠纷错误。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通路桥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华通路桥的项目经理同意由你公司代支付工程款,且你公司也陆续支付了1800000元,现剩余的500000元也应由你公司支付。
**述称,本案的纠纷是***与华通路桥的关系,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华通路桥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锦蓉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称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人工、材料、机械款项共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为锦蓉公司承包的稻城县理亚路TJ4标段提供人工、材料、工程机械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该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华通路桥。同年11月19日,***经锦蓉公司及其委托授权人**与华通路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0000元。由**及锦蓉公司向华通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通路桥代为向***付款。华通路桥接受该委托。2014年11月16日,锦蓉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华通路桥从***的委托付款中扣除返工费用200000元。华通路桥接受委托后,先后三次向***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但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经结算一致,而委托代付工程款,受托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的纠纷,其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更适宜,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华通路桥接受锦蓉公司的委托,双方委托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华通路桥应依约向***支付委托书所载明的工程款,但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其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华通路桥提出委托付款仅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一,华通路桥与锦蓉公司完成结算并超付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向***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华通路桥与锦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就***欠付款项达成委托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完成结算,结算后华通路桥向***、崔文才、王长春、刀登等人先后支付39笔工程款,从而导致支付工程款超出结算金额,但其与锦蓉公司的委托合同成立在前,其应在工程结算中对该款予以扣除,其未扣除致使超付,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提出由华通路桥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锦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纠纷的原、被告应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本案中,华通路桥基于锦蓉公司的委托,需从锦蓉公司在华通路桥的案涉工程款中代支付***工程款,华通路桥与锦蓉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即使华通路桥作为受托人违反约定,未承担受托人的付款义务,也应由委托人锦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直接起诉华通路桥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案由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
***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总承包人华通路桥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与华通路桥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华通路桥无合同依据。因此,本案中***与华通路桥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华通路桥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7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邓立婷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忠蕊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