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84民初104号
原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罗,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蓉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锦蓉公司什邡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底,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与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蓥华山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结算价为15541479.586元,被告**实际领走13215971.406元。被告**领走的工程款并未足额支付工程债权人,而是挪作他用,并将部分资金转入妻子被告***账户,另外还与被告***共同虚构工程债务,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由于被告**挪用行为,导致相关债权人起诉原告,并确定由原告承担1029.040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赔1029.0408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259.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系基于原告锦蓉公司与以被告**为负责人的锦蓉公司什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什邡分公司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此,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易凌波
人民陪审员吴磊
人民陪审员张岸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