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组。
法定代表人:卢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富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住四川省屏山县,现住云南省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高波,***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锦蓉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根据施工日志、拌和站结算清单等可证明楼坝拌和站为***个人所有,与申请人无关;(2)根据《商品砼合同》、自销统计表等,可证明***在2012年7月前,也将拌和站的水泥混凝土销售与他人,因此,**提供的材料所搅拌的混凝土通过***卖与他人,与该案建设无关;(3)根据《锦蓉公司往来明细》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该工程所需混凝土和水稳层材料均为***采购,***所谓的向**采购材料与涉案工程无关;(4)根据《楼坝拌和站5月-7月3日购料统计表》等证明拌和站并未向**采购材料,**向***提供材料这一事实是二人串通虚构;(5)根据申请人于2017年4月向车管所查询,**提交的2012年7月28日形成的对账单及原始票据上记载的车牌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的利益。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申请人除提出对账单及欠条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仅凭对账单和欠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错误。3、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和欠条系伪造。对账单对应的原始票据签字人员均系近亲属,有明显利益关系;对账单供货内容存在诸多疑点,对账单与原始票据无一可以对应,不合常理;车辆登记查询与票据记载不符;欠条出具时间存疑。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重大嫌疑。5、二审程序违法,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请回避权利。6、二审未询问当事人,未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锦蓉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四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从证据时间看,在诉讼之前就已形成并能获取,申请再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内容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故对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1-3组证据(证据清单1-15),在诉讼之前就已形成,但申请人非因客观原因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第4组证据(证据清单19-22)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被申请人***接受四川锦蓉公司的委托,全权参与水富县2011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楼坝至永安、楼坝至水清坝公路工程)的合同签订、资金结算等相关事宜。***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按约定向楼坝拌和站供应水泥、块石等材料用于修建楼坝至永安、楼坝至水清坝公路段使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2年7月28日双方对**供应的水泥、块石、煤灰和天一外加剂的款项进行结算,2012年9月16日***向**出具差欠材料款2253654.56元的欠条,上述结算清单及欠条由***签字确认并加盖四川锦蓉公司水富公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因上述行为系***在四川锦蓉公司授权范围内依职权行使的行为,应由四川锦蓉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相应责任,且水富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已经结算。四川锦蓉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否认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买卖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四川锦蓉公司无关,申请再审中否认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主张***与**恶意串通,欠条虚假,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锦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斌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