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严涛,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住什邡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9584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严涛与被申请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诉讼程序违法。1、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开庭传票;2、再审申请人未委托任何他人代理,也未委托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系锦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权利,应由锦蓉公司承担。申请人特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人出借资金与严涛,从未与锦蓉公司发生业务与资金往来;严涛提出从未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公正审查。
被申请人锦蓉公司没有答辩。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焦点问题的总结和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严涛邮寄送达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严涛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严涛邮寄送达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严涛本人签收,故严涛所称的从未收到过开庭传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严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亲笔签名的特别授权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审诉讼活动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委托书系伪造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准许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活动恰当。综上,原审诉讼程序合法。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出借资金与严涛本人,从未与锦蓉公司发生业务与资金往来,恰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涛应自行承担偿还义务;若该借贷资金的用途与严涛担任锦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职责有关,严涛亦应当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严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情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严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