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37民初041号
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新市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男,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多,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卢文忠。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12日,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甘泉路65号附6号。
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蓉建设”)、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阿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四川锦蓉建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51219.35元,支付主体加固工程费597419元,支付房屋主体结构加固设计技术服务费49000元,支付工程造价(未完工)咨询费30000元,支付工程造价(主体加固)咨询费18000元,支付主体安全性鉴定费35000元,支付施工排污费1800元,支付钢铁水泥送检费10000元,支付交通费2497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支付一楼装修队因被阻工的损失费56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计970935.3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014年9月25日整体并入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根据甘银监复(2014)18号文件《中国银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关于同意甘孜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原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香格里拉分社结合楼项目于2013年5月9日通过比选确定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780361.09元。2013年5月18日该项目开工建设,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计95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5月31日首付启动资金55万元,2013年11月7日主体完工时支付工程进度款712144.44元,共计支付1262144.44元。由于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完工,至2013年11月中旬,因气候原因稻城县城建局要求统一停工。2014年3月1日其又未能及时复工,后信用社多次催促公司及其工程负责人**进场施工无果,直至2014年5月20日项目负责人**才派工程队进场施工,但由于其拖欠当地群众工程材料款导致群众阻工。经多方协商,在信用社职工阿多出面担保的情况下群体性事件才被化解,**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6月28日汇给阿多20万元用于支付当地群众的材料款,2014年7月25日前将所剩余欠款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31日,**并未按承诺将剩余欠款打到指定的阿多账户,再次引发群访群诉。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一至无果,由此造成项目一楼的装修队被阻工,损失5.76万元。原告先后两次发《要求尽快复工函》给四川锦蓉建设,同时要求公司打电话叫**出面协商解决复工及欠款问题,但均无果,导致争诉至今未解决。2014年9月14日,被告拖欠当地群众材料款,群众将原告单位职工阿多带至成都,多方寻找被告,被告公司以问题是**造成为由推脱,公司负责人拒不见面,多次维权无果,群众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阿多代被欠款群众五人在成都通过诉讼要求四川锦蓉建设支付欠款,两被告均委托律师出庭,现该案已结案。起诉时聘请律师花费律师服务费2万元。2014年9月底,地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一楼装修队第二次进场施工时,发现该工程主体结构有很大问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院进行”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信用分社综合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万元,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不能满足要求,必须进行加固处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院进行”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信用分社综合楼房屋主体结构加固设计”并支付服务费4.9万元,其编制了房屋主体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信用分社综合楼房屋主体加固工程编制工程造价预算,并支付服务费1.8万,该公司出具了”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信用分社综合楼房屋主体加固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为597419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原施工图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图预算”并支付服务费3万元,被告方未完成的原施工图应当完成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为669436元。由于被告不在稻城县,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垫付应由被告交付的排污费1800元。2015年4月原告代被告支付稻城县检测站施工钢筋、水泥送检费1万元。被告管理不善、工期延误、拖欠材料款、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和修复,但被告拒不处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锦蓉建设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向本庭递交证据组1、《中国银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关于同意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甘银监复[2014]18号、甘孜农村信用社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四川锦蓉建设工商登记情况、四川省住建信息查询四川锦蓉建设建筑许可证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组2、比选申请书、比选文件(经济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G—2013—001)、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组3、首次付款550000转帐凭证和收条、付款550000的银行转帐凭证、第二次付款712144.44元转账凭证和承诺书、二次付款712144.44元转账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共转款1262144.44元工程款,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证据组4、2014年8月11日催告书、2014年8月22日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函、2015年5月18日关于继续施工并修复不合格工程的催告函、介绍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两次送函差旅发票、送函邮寄单、三瓦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联社职工阿多送函去四川锦蓉建设的笔记,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维权,诉讼时效未超。被告不断违约,拒不继续施工和加固维修;证据组5、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服务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工程主体存在问题,被告方因此问题应承担原告已支付35000元的服务费;证据组6、技术合同书、加固图纸、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工程加固设计费为49000元,因是被告方原因造成,故由被告方承担上述费用;证据组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J—2002—0212)(未完工项目预算)、付款单、施工图预算(原施工图未完部分)、未完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未完工项目预算,支出服务费30000元,因是被告方原因造成,故由被告方承担该费用;证据组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J—2002—0212)、银行转账凭证、主体加固施工预算,用以证明主体加固施工预算造价为597419元,服务费为18000元,因是被告方违约造成,故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据组9、委托书、函(致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农村信用社)、工程签证单、停工核定单,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四川地华装修公司无法进场施工,造成四川地华装修公司56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据组10、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17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员工阿多为解决被告方拖欠稻城当地群众材料款而聘请律师,花费20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据组11、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垫付的排污、送检等费用共计11800元,应因被告自己承担,现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方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庭结合《证据规则》和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证据组1、证据组2、证据组3、证据组4、证据组5、证据组6、证据组7、证据组8、证据组11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供本庭核对,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原告所诉能相互应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庭依法予以采信;证据组9因是案外人四川地华装修公司的利益受损,从而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另一法律关系,已当庭告知,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组10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调解书上的原告阿多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本案原告的职工,但其在调解书上的身份及所处理的事情,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如阿多利益受损,其可以通过诉讼或其它程序解决,而非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关于同意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甘银监复[2014]18号第二项”甘孜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康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18家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甘孜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文件批复,甘孜农村信用社作为原告主体合法。被告四川锦蓉建设通过比选方式中标原四川省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格里拉镇综合楼,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四川省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工程开工后,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方工程款1262144.44元,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完成施工。期间,原告方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通过派人送函的方式催告被告方,要求复工,产生交通费2497元,后于2015年5月18日能过邮寄方式发出《关于继续施工并修复不合格工程的催告函》,希望被告方能履行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原告通过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主体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不满足要求”,原告为此支付服务费35000元;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主体工程加固进行了设计,支付服务费49000元;由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未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669436元,与工程总造价相抵,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应为1110925.09元,但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262144.44元,两者相抵,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62144.44-1110925.09=151219.3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服务费30000元;由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主体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预算造价为597419元,并支付了服务费18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方本着诚实信用,分别在稻城县环保局和甘孜藏族自治州建筑建材检验测试中心帮被告方垫付了1800元和10000元,共计11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JG—2013—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评定应以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为依据。因承包人的原告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2”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且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锦蓉建设和被告**与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未按期完成工程量,后经第三方鉴定为主体结构安全性不满足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为补救而采取了种种措施,致使其承担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而被告方应对其违约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1219.35元,支付主体加固工程费597419元,支付房屋主体结构加固设计技术服务费49000元,支付工程造价(未完工)咨询费30000元,支付工程造价(主体加固)咨询费18000元,支付主体安全性鉴定费35000元,支付施工排污费1800元,支付钢铁水泥送检费10000元,支付交通费2497元,合计894935.3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甘孜农村信用社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支付一楼装修队阻工损失56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于法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市场经济健康成长,促进社会物质财富增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工程款151219.35元,主体加固工程费597419元,房屋主体结构加固设计技术服务费49000元,工程造价(未完工)咨询费30000元,工程造价(主体加固)咨询费18000元,主体安全性鉴定费35000元,施工排污费1800元,钢铁水泥送检费10000元,交通费2497元,共计89493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9元,由被告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2749元,由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张 志
人民陪审员 格绒拉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婉 平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