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577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照盈,男,生于1953年4月17日,汉族,系原告之父,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韩宝刚,男,生于1972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单金德,男,生于1945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蔡清河,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闫长月,男,生于1952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杜守平,男,生于1957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张成凤,女,生于1962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崔文会,女,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军民,住章丘市。
上列第2-8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焦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辉明,生于1958年8月3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胜元,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章丘市。
原告***与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第三人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予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照盈、韩继亮,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在文祖镇朱公泉村修路赶往工地的过程中,被**燃放的礼炮炸伤(系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生产)。共计住院47天,被告已付医疗费。对于原告造成的伤残、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966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王德芹、李芳、于仁河的书面证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在工地到施工点时,被礼花弹炸伤,在现场目击者认为,礼花弹质量有问题。当礼花弹打到空中时不响(炸),等落到被害人头部肩部时才炸响。致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
2、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15日***委托,2013年8月26日作出结果,结论为:***被烟花炸伤,左耳鼓膜大穿孔致左耳听力明显下降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肩、背部及左上肢烧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有单据复印件。
3、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7日,由章丘市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7月10日,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5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有单据原件。
4、(2014)章民初字第398号案件中第一次开庭笔录**的陈述,证实我母亲去世出殡,在朱公泉村村委大院门前偏东20、30米的一条主路上,放炮,放了两箱。花炮是出殡前一天我侄子购买的。原告被炸的地方距出事的地方有大约50米。事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我就找到第一经销商,文祖的鸿运商店,第一经销商找到第二经销商,明水的金典文具店,鸿运商店从金典文具进的货。出事当天,该两店主及我两个侄子一起去医院看望了原告,第二天,我派两个侄子和经销商去找花炮厂,花炮厂说先看病,后一个多月,***快出院,***单位领导、我侄子、村支部书记、两个经销商又去找花炮厂,花炮厂承认是他们产品质量有问题,赔偿责任由花炮厂承担,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没有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辩称,1、答辩人公司生产的花炮为合格产品,经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的检验,有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其未在安全距离之外观看燃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已经一次性赔偿结束,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再起诉无法律依据。
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提供的证据:
1、检验报告,被告欲证实其生产的礼花无质量问题。
2、礼花外包装盒一份,证实该外包装上已提示观看燃放礼花时须在25米之外。
3、调解协议书,2013年8月9日,长白山花炮公司与金通路桥公司签订,欲证实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48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他不追究,原告受伤是因没有在安全观看距离之外观看。
4、两份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的法院判决。
5、收条一份,金额22349元,费用报销单一份,均是第三人提供给我方的,证明第三人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我方支付给原告的费用48000元,也经由第三人交付原告。
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是原告父亲委托公司去处理这个事情,当时达成协议各种费用补偿计48000元,其他一切不再追究,当时没有考虑残疾赔偿金。后来原告又搞伤残鉴定,才知道还有残疾赔偿金,如果当时知道有残疾赔偿金,不会达成这个协议。承认我方在这方面有过失。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系路桥公司职工。
2、2013年6月21日,***在章丘三赵线公路大修工地工作(工地指挥部在朱公泉村村委西100多米,吃饭、休息地点在村委斜对面),当天中午13时许,**一家在村委门口西侧出殡,并在村委东约30多米处燃放礼炮,***去工地经过出殡地点,被落下的礼炮(礼炮系由长白山花炮公司生产)炮弹炸伤。
3、***伤后入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实际住院47天(***未自付医疗费)。
4、***受伤后,**及花炮经销商曾找到长白山花炮公司进行协商。长白山花炮公司、金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在***住院期间共同到医院与***一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8月9日,长白山花炮公司、金通路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今有文祖鸿运商店从明水金点文具店购买烟花,在燃放烟花观看中,没有达到安全距离,不慎将金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职工韩登平、***烧伤,住进章丘市,现已康复出院。在住院期间,单位领导找厂方反复协商,双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整,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无论受害方有什么情况与厂方、销售商无任何关系,永不追究”。2013年8月10日,长白山花炮公司给付金通路桥公司48000元,金通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据。
5、2013年8月15日,***自行委托并要求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300元。
6、2014年3月28日,***从金通路桥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49元,***向金通路桥公司书具了收据。
7、2014年5月4日,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韩宝刚、蔡清河、单金德、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作出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由韩宝刚任清算组组长。2014年6月12日,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8、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5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交纳鉴定费用1300元。
9、***之母赵杰生于1950年6月18日,赵杰有两个子女,***是长子。***之子高广睿生于2001年9月21日。
1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528元,计算方法为: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56528元。被告韩保刚等七人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⑵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即3000元/月*2个月(60天)=6000元。被告韩保刚等七人对此无异议,第三人称不清楚。但经审核,原告疗伤期间,单位对其已发工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⑶护理费,原告主张3872元,即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7.44/日*50天=3872元。原告称当时单位护理人员护理了40天左右,白天正常上班时间是单位来人护理,晚上是我父母和对象护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和对象并非是全程护理,故护理费以支持2323元为宜。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元,即30元*49天=1470元。被告韩保刚等七人认为住院天数应按住病历记载为准,该费用第三人已按每天10元支付了。第三人称当时按实际花费支付了,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原告解释称10元钱是两个人的,还有另一伤者。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7天,因第三人支付的每天10元钱中,有另一伤者的,故该项费用可按每天25元计算47天的,计117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⑸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韩保刚等七人请求法院酌定,第三人无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及护理人员家庭住址至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以支持600元为宜。
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韩保刚等七人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第三人不予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项以支持3000元为宜。
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14545.2元,具体为17年*17112元(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有子女二人)*10%=14545.2元,原告之子5133.6元,具体为6年*17112元/2(夫妻二人)*10%=5133.6元。合计:19678.8元。被告韩保刚等七人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⑻鉴定费,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用2600元,并提供相应单据,被告韩保刚等七人认为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两次花费鉴定费2600元这一数额予以认定。
⑼检查费。原告主张145元,并提供单据二张,被告韩宝刚等七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营养费,原告主张133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韩保刚等七人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对此可以酌定300元。
(11)奖金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原告认为该项奖金每年5000元,其上半年班,单位按半年给其发了2500元奖金,并提供了单位证明。被告韩宝刚等七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项可看作是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且原告亦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2)野外补助损失,原告主张180元,原告称到济南鉴定时,原告请假去济南,因被告两次都未到场,所以原告去了三次,请假三次,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保刚等七人称以证据为准,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849.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韩宝刚、单金德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要求,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礼炮燃放爆炸高度客观上存在相对不稳定性,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合理危险性,所以要求观看燃放时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燃放组织者和观看者均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长白山花炮公司生产的礼炮未在安全高度爆炸,超出了合理危险性的限度,应予以认定存在一定产品质量问题,长白山花炮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长白山花炮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原告与被告**是否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与原告被炸伤时距离礼炮燃放点的距离有关,也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如在安全燃放距离(25米)之内则承担责任,如否,则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称其被炸伤时距礼炮燃放点约50米,被告**对此亦认可,其他被告(原长白山花炮公司众股东)虽辩称原告当时在安全燃放距离(25米)之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赔偿。
关于路桥公司与长白山花炮公司所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为,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是***,路桥公司作为***的工作单位,可以与长白山花炮公司协调赔偿问题,但赔偿内容及数额应由***本人确定。本案调解协议的双方系路桥公司与长白山花炮公司,路桥公司并未以***的名义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也未体现***的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实***对该协议知情或收到了协议中的款项,故该调解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原告所收到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系基于工伤保险,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各项民事权益。
原告共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对上一次鉴定结果有所变动,因此,该项鉴定费用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
被告**、第三人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二、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护理费2323元。
三、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
四、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扶养人生活费19678.8元。
七、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2600元*70%)元。
八、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检查费145元。
九、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
十、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赔偿原告***奖金损失2500元。
以上一至十项共计885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承担3245元,由被告韩保刚、单金德、蔡清河、闫长月、杜守平、张成凤、崔文会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焕敏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
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