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照盈,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之父,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长月,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章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长月、***、***、***、原审第三人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花炮炸伤,其要求生产者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于***的损失数额、各方过错及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未作出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章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