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系***之父),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闫长月,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第三人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焦险峰。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花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被告长白山花炮公司当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裁定本院中止诉讼。2014年4月29日,因被告长白山花炮公司未按鉴定机构要求到场参加对原告***的相关辅助检查,也未交纳相关辅助检查费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终止鉴定。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长白山花炮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原长白山花炮公司的股东***、***、***、闫长月、***、***、***。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原长白山花炮公司与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就原告***本案所受伤害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追加章丘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月、***、***、***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第三人金通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在文祖镇朱公泉村修路赶往工地的过程中,被**燃放的礼炮(生产商为长白山花炮公司)炸伤,共计住院47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年终全勤奖损失、鉴定中因请假收入损失(工资和补助)共计105338.8元(误算为105483.8元)。
被告***、***辩称,长白山花炮公司花炮为合格产品,原告在观看时未达到安全距离导致受伤,不能因长白山花炮公司同意调解就说长白山花炮公司存在过错。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金通路桥公司与长白山花炮公司协商过程中一直声称是代表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应当是长白山花炮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金通路桥公司只是一个代理人的性质。原长白山花炮公司与金通路桥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生效且已经履行。
被告***、闫长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金通路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于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医疗费为47957.4元,并证明其与长白山花炮公司经协商,收到长白山花炮公司对***、***的赔偿款48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系金通路桥公司职工。2013年6月21日,***在章丘三赵线公路大修工地工作(工地指挥部在朱公泉村村委西100多米,吃饭、休息地点在村委斜对面),当天中午13时许,**一家在村委门口西侧出殡,并在村委东约30多米处燃放礼炮,***去工地经过出殡地点,被落下的礼炮(礼炮系由长白山花炮公司生产)炮弹炸伤。***伤后入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实际住院47天(***未自付医疗费)。***受伤后,**及花炮经销商曾找到长白山花炮公司进行协商。长白山花炮公司、金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在***住院期间共同到医院与***一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8月9日,长白山花炮公司、金通路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今有文祖鸿运商店从明水金点文具店购买烟花,在燃放烟花观看中,没有达到安全距离,不慎将金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职工***、***烧伤,住进章丘市,现已康复出院。在住院期间,单位领导找厂方反复协商,双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整,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无论受害方有什么情况与厂方、销售商无任何关系,永不追究”。2013年8月10日,长白山花炮公司给付金通路桥公司48000元,金通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15日,***自行委托并要求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28日,***从金通路桥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49元,***向金通路桥公司书具了收据。2014年5月4日,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闫长月、***、***、***作出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由***任清算组组长。2014年6月12日,章丘市长白山花炮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另查明,***之母**生于1950年6月18日,**有两个子女,***是长子。***之子高广睿生于2001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及陈述外,由原告***提代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5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交纳鉴定费用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白山花炮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二、金通路桥公司作为***的单位,其与长白山花炮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要求,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礼炮燃放爆炸高度客观上存在相对不稳定性,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合理危险性,所以要求观看燃放时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燃放组织者和观看者均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长白山花炮公司生产的礼炮未在安全高度爆炸,超出了合理危险性的限度,应予以认定存在一定产品质量问题,长白山花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伤与其距离礼炮燃放过近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过错民事责任。***自愿撤回对**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受伤后,金通路桥公司作为***的单位,与长白山花炮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金通路桥公司的协调下,长白山花炮公司在***住院期间到医院与***一方进行协商,金通路桥公司在场协助***,虽***认为金通路桥公司无权代理其与长白山花炮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但长白山花炮公司作为调解协议相对人,其根据金通路桥公司系***工作单位并参与调解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金通路桥公司具有代理权,金通路桥公司也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长白山花炮公司在相信金通路桥公司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金通路桥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完全履行,长白山花炮公司善意且无过失。调解协议对赔偿款在***与另一受害人间的分配不明确,此系金通路桥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应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金通路桥公司承担,本院不能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虽***所应得到的赔偿与长白山花炮公司已履行的赔偿在数额上不可能完全一致,但金通路桥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协议履行后***的赔偿问题与长白山花炮公司无任何关系,永不追究,其自愿承担该民事行为的相应后果。金通路桥公司与长白山花炮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代理行为完成后的事实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该民事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金通路桥公司与长白山花炮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对***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通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到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金通路桥公司与长白山花炮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对***构成表见代理,该调解协议对***具有约束力,***主张由长白山花炮公司注销后的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在诉讼中坚持由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其因与第三人金通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元、本院委托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舰
人民陪审员高翔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