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7989号
原告:**1,男,200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区。系**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官庄街道***309国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娟,济南**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路28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1与被告**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娟,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34253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原告放学后骑电动自行车延S102线由***行使至**区普集街道***路口处时,被路上正在施工的护栏绊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入住济南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护栏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上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护栏的安装单位,承担护栏安装后的保修责任及后期维护,我公司安装护栏是按照甲方的技术标的完成的,后期对护栏进行了更换,但位置并没有改变;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单方交通事故,我公司安装护栏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并不影响正常交通。事故发生后,直到2019年11月份原告亲属到**区交通局信访我公司才得知此事,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方20000元,但并不代表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被我公司安装的护栏所撞受伤,但事故发生时护栏已安装完毕,若存在护栏安装位置不合理的问题,亦应由设计单位和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日,发包人**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将S102济青线与**普集西路交叉口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护栏安装项目,分包给承包人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2款承包人职责第(8)项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原则。双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重大事故(包括双方责任,造成对方人员、他方人员、行人伤亡等),双方应协力进行紧急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按国务院及所在地区有关事故报告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等有关机构。
合同签订后,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S102济青线与**普集西路交叉口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护栏安装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原告**1在放学送同学后返回家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行驶至**区普集街道***路口处时,撞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前端,造成**1受伤。
3、原告**1受伤后,入住济南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期间,个人花费37181.13元。以上由原告提交济南市**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相关治疗花费予以确认。
4、2020年9月8日,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1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1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24日,出院后1人护理66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1今后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经审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5563.30元(42329元/年×20年×42%),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224元[116元/天×114(66+24×2)天],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天数为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计4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1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等相关单据,但因伤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1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11、**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经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且**1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学生,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2、事发后,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市政道路养护;市政设施的维护及修理;……公路设施及标识牌的销售、安装、**等等;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道路交通设施的制作、销售、安装,道路标线施工,道路施工设备(不含特种设备)改装、销售,电子监控系统销售、安装,以上可以证实两公司均系当地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的具有公(道)路设施进行安装、销售资质的单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护栏安装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标识,未尽到通行注意安全的提醒义务,当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与尚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道路护栏前端相撞,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市金通路桥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或过失,对该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护栏已安装完毕,若存在护栏安装位置不合理的问题,亦应由设计单位和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装的护栏并未通过验收,且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非机动车道护栏与人行道护栏安装位置发生置换,尚未整改完毕,因此其已安装完毕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若存在护栏安装位置不合理的问题,亦应由设计单位和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213337.98(355563.30元×60%)元;
二、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护理费7934.40(13224元×60%)元;
三、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伙食补助费1440(2400元×60%)元;
四、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营养费2700(4500×60%)元;
五、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鉴定费1320(2200×60%)元;
六、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交通费360(600×60%)元;
七、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5000×6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八、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减除。
九、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1负担839元,由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