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与**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执恢1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堤街老关村特1号(共建区)。
法定代表人:邹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怀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一、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传票送达情况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显示邮件已退回。
二、财产查明与控制情况
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先后五次对被执行人**怀名下银行存款、保险理财产品、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网络支付平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根据案情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下列财产进行了控制:
1、冻结被执行人**怀名下共计12个银行账户,网络冻结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财产内容

实冻金额

冻结截至时间

冻结顺位

1

中国银行3701账户

0.51

20201016

首轮

2

中国银行7596账户

0.68

20201016

首轮

3

邮储银行8269账户

1093.3

20201016

首轮

4

工商银行2003账户

0.00

20201016

轮候

5

信用社4768账户

35.75

20201016

首轮

6

农业银行3976账户

23.82

20200916

首轮

7

邮储银行7363账户

3779.79

20200916

首轮

8

信用社4869账户

1.31

20200916

首轮

9

工商银行1584账户

0.00

20200916

轮候

10

财付通账户

387.14

20201115

首轮

11

财付通账户

682.61

20200916

首轮

12

财付通账户

127.91

20201224

首轮

2、此外,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怀在武汉市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怀在武汉市内无车辆登记信息。
对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或未提交续封、续冻申请所导致的查封、冻结失效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财产处置情况
对上列控制的被执行人**怀名下的财产,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如下处置:
对冻结的银行账户本院扣划人民币6070.75元发还后继续冻结,剩余银行账户因实际控制金额较小无益于执行且分布在多个银行账户中,故本案未对剩余账户进行扣划。
四、限制消费与信用惩戒
本案执行期间,为敦促被执行人**怀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在作出限制消费令后,并于2019年11月5日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怀实际登记列入限制消费名单。因被执行人**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鄂0191执恢162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发布。
五、终本约谈情况
本案执行期间,于2020年5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基本情况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查控、处置及其他措施无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控制和处分措施,并根据相关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进行相应的信用惩戒,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供本院核查。综上,本案已依法采取全部执行措施,而暂无法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各项实体和程序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怀应当继续履行(2018)鄂019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