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399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2月2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堤街老关村特1号(共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4225M。
法定代表人:邹运义。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霄,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栋,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霄、黄楚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利川市交投枫亭苑建筑公司做杂工工作时,原告与郭履林、郭卫森、安学文等一起加班吊钢板,在此过程中,钢板滑落下来砸中原告右足足背,随后安学文等人将原告抱上现场负责人陈康的皮卡车送往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后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伤后护理期60天、伤后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用8000沿,同时需住院20天,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03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中建三局与宏丰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
关系。2、中建三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宏丰公司雇佣的工人。3、中建三局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无过失或过错。请求驳回对中建三局的起诉。
被告宏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丰公司仅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9月,二被告签订了《湖北交投·枫亭菀(一期)4号片区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防水工程,包含基层处理、刷隔离剂、防水卷材粘贴、保护层粘贴、薄膜隔离层、涂刷防水涂料等防水相关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一切清单描述、综合单价包含内容、图纸、技术规范及技术规格要求书、施工现场及图集规范要求,为满足结构、消防、外观造型等要求的深化设计、检测试验、报审工作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包括主材及一切辅材的采购、制作、施工和因现场场地及垂直运输设备导致的场内材料多次转运、维护等。包人工、材料、机械、第三方检测费、管理、利润、税金、基层处理(含平整度、垂直度修整等)、放线定位、安全、文明施工、工完场清、各收边收口处理及闭水试验(包含灌水及排水)、成品保护、竣工验收、保修、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采取的一切措施费用(冬季施工需采用热熔法)等业主及承包人要求的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因需要
安排建设工程材料退场,中建三局自行安排了吊车公司,并于2020年7月28日对宏丰公司签发《湖北交投枫亭菀一起4号片区项目逐日派工申请单》,派工内容为“四片区吊钢板、网片、售楼部上车,计划用工8个小工一天,晚上几班8个小工一天。总计壹拾陆个小工”。陈康在前述《湖北交投枫亭菀一起4号片区项目逐日派工申请单》上“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宏丰公司公章。
2020年5月,原告受陈康雇请,在前述宏丰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包括清理垃圾、搬运、上车等)。2020年7月28日,陈康安排原告协助完成前述派工单上的内容,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吊钢板上车,由于钢板未用钢板夹固定牢固,原告用木方条撬卡在吊车下方的钢板时,吊在半空的钢板掉落下来,将路沿石砸入地面,后又砸到原告右脚脚背上,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利川东方和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舟骨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骨折,4、右腓浅神经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5、右踇短伸肌断裂,6、右趾短伸肌断裂,7、××表面抗原携带者。原告住院35天后于2020年9月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815.18元(该费用由陈康垫付)。
2020年12月13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及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00元;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2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的母亲覃碧玉生于1930年,覃碧玉共生育六个子女,现有五个子女(含原告)在世。2、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业从业人员。3、在被告宏丰公司出具的《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3号片区分供方最终结算书》上,陈康作为分供方经办人签字,宏丰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在《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项目现场签证》上,陈康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宏丰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815.18元。
审理中,因被告宏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利川市忠路镇泡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覃碧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武汉宏丰建筑防水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武汉宏丰公司资质的网页截图、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3号片区分供方最终结算书、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项目现场签证、2020年7月28日湖
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项目逐日派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陈康在涉及宏丰公司的承包项目中的多处文件签字,并有宏丰公司加盖公章,可见陈康在该项目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故陈康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即原告与宏丰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建三局将其建筑材料退场工作派发给宏丰公司,要求宏丰公司提供人工,双方构成发包与分包的关系。原告在用木条撬动被卡住的钢板时,明知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心存侥幸仍然实施,其自身对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0%);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
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宏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0%);中建三局向宏丰公司派发材料退场劳务用工,该工作不包含在双方依法签订的《湖北交投·枫亭菀(一期)4号片区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且其明知宏丰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就该退场材料劳务派发用工,中建三局系违法分包,故应当与宏丰工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可按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3815.18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期住院),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元×(35天+20天)=375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5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伤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计20元×90天=1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且其系农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为38940元÷365天×150天=16002.74元;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不应重复计算后期住院护理费,计42677元÷365天×60天=7015.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2803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605.5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6422元×5年÷5人×20%=5284.4元,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8087.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83470.72元。
被告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期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83470.72元,由被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776.58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6694.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妍霖人民陪审员刘洪香人民陪审员牟淑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