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25民初420号
原告:河北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彦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国彬,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国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河北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