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3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县门街58号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住西安市***,系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效,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第三人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旭公司和第三人镇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49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直到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西安蓝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晨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晨旭方圆明珠广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及返还:签订合同进场后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不计息,主体施工到正负零时返还200万元,主体施工至10层返还100万元,主体施工至18层返还100万元,主体封顶后返还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8、10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49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和保证金,但被告一直称款项扣除保证金后已经超付,为此双方争议不断。20119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及一、二审认定,最终于2021年7月6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498万元,至此工程款争议终于彻底查清,且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106万元,并将该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减,对于249万元保证金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返还保证金是被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晨旭公司辩称,关于保证金退还,原告明确知道应在2015年7月份之前起诉,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原告有诉权但是丧失胜诉权。另外,被告举证原、被告诉争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3618117元,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4094万元,后经原、被告对账并经法庭确认,原告收到工程款为4106万元,因此被告认为以原、被告诉争的标的为基数,在争议部分43618117元减去249万元及其他部分进行对账,才符合常理,原告一直诉称原、被告之间争议数额为9248200元是不真实的,所以参照被告举证答辩质证过程中所列举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足以说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保证金足额返还给原告。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有证据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且有相关收到代付款的单位证明以及人民法院的到期债权通知书,被告认为,被告的作法是依法依理来处理事务,做法是正确的。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被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49355564元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且将涉案保证金249万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不存在未付工程款9248200元争议。 第三人镇东公司述称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西安蓝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晨旭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晨旭方圆明珠广场商住楼工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及返还:签订合同进场后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不计利息,主体施工到正负零时返还200万元,主体施工至10层返还100万元,主体施工至18层返还100万元,主体封顶后返还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月、10月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49万元保证金。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根据当地实际施工环境,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使用‘镇东建设公司’资质办理开工、竣工及完善资料等相关手续,按结算款1%(税前)由建设方扣取并交给镇东建设公司”,故原告***与第三人镇东公司于同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而原告***以蓝天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2016年6月14日晨旭方圆明珠广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就工程款计算标准产生分歧,故分别进行决算,最终未就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未结算。2019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镇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并承担该工程款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晨旭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6万元。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经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作出(2019)陕012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550504.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50504.7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已抵扣工程款2442700元的利息,利息均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427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4日、115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75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晨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5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989964.82元及利息,利息以343394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晨旭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5988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陕民申4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晨旭公司的再审申请。前述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所涉249万元保证金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249万元保证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晨旭方圆明珠广场商住楼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陕01民终5988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2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598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申42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原件三张、本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材料、对账单、转账记录、收款收据、领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西安蓝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晨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晨旭方圆明珠广场商住楼工程,并约定对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约定“签订合同进场后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不计利息,主体施工到正负零时返还200万元,主体施工至10层返还100万元,主体施工至18层返还100万元,主体封顶后返还100万元”,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月、10月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49万元保证金,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7月封顶,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所有保证金,现被告未返还,原告持据诉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主体封顶后次月1日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18117元中包含应退保证金249万元,与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已付工程款4106万元不符,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中,没有一笔款项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票据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足以认定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成立;且自工程验收后,原告就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49万元,以2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2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1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司 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于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