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

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3516号 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效,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以自然人身份从原告手里接收位于西安市XX路XX小区XX套房屋,房号分别为2316#、2317#、1915#、1918#、2217#、2011#、1702#、1703#、1907#、1906#、1905#、1711#、1904#、1903#、2211#、2409#、1811#建筑面积共计1181.42平方米。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后被告屡次违约,2021年1月25日又承诺还本付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联系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应当专属管辖,请求贵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案19套房,且其起诉状中只主张17套房屋的价款,视为其放弃2111和2112房屋的价款请求权;3、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日1‰的利率计算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还款承诺书两份系本案被告所签字,且第二份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是“被告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从原告处接收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XX套房屋,房号分别为2316#、2317#、1915#、1918#、2217#、2112#、2011#、1702#、1703#、1907#、1906#、1905#、1711#、1904#、1903#、2211#、2111#、2409#、1811#建筑面积共计1181.42平方米。接收后,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被告于2016年3月至4月间,接收了上述房屋,被告本应在处置前述19套房屋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496.6万元(大写:肆佰玖拾***仟元整),现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尚欠原告496.6万元未予支付。为及时结清债务,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如下承诺:一、分两期向贵公司付清欠款496.6万元,其中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240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二、如被告未按照前述承诺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资金成本,直至还清。特此承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余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载明:按照2016年6月5日西安秦岭国际项目**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规定,鉴于目前余款并未支付,按规定应承担资金成本,计算如下(单位:元):一、计算基础:2560000;二、528天(2020年199天,2021年329天,起止2020年6月15日-2021年11月25日);三、计算率1‰/天,四、资金成本合计:1351680(每日2560);五、欠款及资金成本合计:3911680,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下面手写:“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我与镇东建司协商于2022年1月5日之前达成具体的还款方案,在方案中,双方对利息问题可进行协商,如未达成一致方案,则按原有还款承诺书执行。”并署名且注明本人身份证号,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原、被告达成的由被告接收房屋,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就合同履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未在期满后支付256.6万元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责任过高主张调整,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按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计,从逾期之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余款2566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25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计,从2020年6月1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月姣 书 记 员 **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