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2463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026.9元;2.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02年***政协在盖办公大楼期间,需要琉璃瓦。当时施工方为西安市镇东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经熟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日向政协办公大楼供应了琉璃瓦,由西安市镇东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料单,对于琉璃瓦价格***当时说不会低于赵代厂市场价格。之后还没有来得及结算,因原告本人涉嫌刑事犯罪,于2003年3月18日开始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8月14日恢复自由。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曾告知亲属与之结账,但由于找不到当时的送料签收单无法要账。原告回来后至今多次找当事人及公司法人、项目经理协商解决此事,总是推诿,前段时间被告方通过中间人明确告知需通过诉讼解决。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没有相关事实支持,只有经过双方确认的数量、价款及总价格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原、被告涉案之诉应当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目前被告并未败诉,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状中称其2017年8月份恢复自由,那么理应在2020年8月份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西安市镇东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在承建***政协办公楼建设期间,因需要琉璃瓦,在原告处购买板瓦10504页、筒瓦5381页、滴水832页、沟头832页、挡沟832页、**832页、脊690个、垂脊80个、花挑10个、博古吻16个、青吻4个、正吻2个。西安市镇东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料单,未对价格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收料单中的案涉琉璃瓦价格进行鉴定,我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陕西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无法查询到20年前琉璃瓦的有效市场价格为由,将案卷退回了我院。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04年7月17日,陕六建西安市委党校项目部同乾县琉璃瓦厂的一份订货合同及琉璃瓦厂产品价目表,并参考该价目表计算出了自己向被告供货的货物总价为53026.9元。西安市镇东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后被注销,并入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定货合同、乾县琉璃瓦厂产品价目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琉璃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继续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虽未对案涉琉璃瓦价格进行结算,但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料单记载的数量,在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参照其他供货主体同时段供应货款的价目表主**方货款总价值,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义务,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按LPR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LPR的1.3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因此,对被告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胜诉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026.9元及利息(以530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00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楚皎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