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3911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20号(原进出口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国程。
被告:董国程。
被告:党某1。
被告:燕某。
被告:李某。
被告:党某2。
被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被告:崔某。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董国程、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8年10月2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的利息和2018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906642元,被告董国程、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正远公司未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九被告均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正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9.9‰,逾期利率12.87‰;被告***、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后,本金未偿还,欠2018年10月29日之前利息906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正远公司作为借款人,***、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偿还本息。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9‰和上浮30%的逾期年利率12.87‰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8年9月2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的利息和2018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906642元,被告董国程、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2元,由被告榆林市正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党某1、**、李某、党某2、杨某1、杨某2、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施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